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896,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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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96號
原 告 翁再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林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4日上午約9時許駕駛車號7169-RJ之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至新莊區○○路169 號前直行靠內側車道行駛欲左轉至青山路169 號,因當時對向車道尚有來車,故原告即打左轉方向燈緩慢前行至無雙黃線之路段待左轉,詎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號為5733-DF 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由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7169-RJ 自小客車右後方,致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等損壞,經聯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行丹鳳派出所派員警至現場測量後,原告即連絡拖吊車將原告所有之上開7169-RJ 車號車輛拖吊進廠維修,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本件車禍肇事事故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

業據其提出銘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663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060 3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8 日覆議字第1006203189號函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有違規在先,雙黃線違規左轉,原告左方兩個輪子已經在對向車道,我才由右後方撞上,撞上後,我的傳動軸斷裂,車子輪胎卡死,車子才衝到對向車道,且原告請求賠償全部金額,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5733-DF 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等事實,業據提出銘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663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060 3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3189號函各影本1份為證。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暨所附照片影本6張附卷可稽。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5733-DF 是由青山路直行靠外側車道往林口方向,對方車輛為青山路直行靠外側車道欲左轉,我當時因為沒有注意到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停在雙黃線上欲左轉,所以我就從後面追撞上他的自小客車,我當時沒有注意對方是否有無打方向燈,但是我們發生車禍下車察看,對方的車輛確實有打方向燈。」

等語,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7169-RJ 是由青山路直行靠內側車道欲左轉新莊區○○路169 號,我只知道對方車輛在我後方行駛,當時因對向車道有車,我當時打方向燈慢慢緩行欲在前方沒有雙黃線的地方左轉,然後對方所駕駛之車輛就從我後面追撞。」

等語,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號5733-DF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現場時,依上開規定,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惟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駕駛車輛直行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且本件交通事故原因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被告不服,遂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覆議結果亦作相同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663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060 3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3189號函各影本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規在先,並經該會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有違規定,有上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惟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跨壓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尚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無涉,是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之更換,暨其鈑金、烤漆、零件等修護項目,皆係汽車遭受撞擊後通常需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其中工資66,435元、材料費124,041元),有銘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2月7日領照使用,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上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124,041 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而系爭車輛至100年4月14日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4年2月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4年3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材料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06,191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24,041元×0.369=45,771元;

②第二年:(124,041元-45,771元)×0.369=28,882元;

③第三年:(124,041元-45,771元-28,882元)×0.369=18,224元;

④第4年:(124,041元-45,771元-28,882元-18,224元)×0.369 =11,500元;

⑤第5年:(124,041元-45,771元-28,882元-18,224元-11,500元)×0.369×3/12=1,814元,①+②+③+④+⑤=106,1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材料費為17,850元(計算式:124,041元-106,191元=17,850元)。

至於工資部分66,435元,則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8,499元〈計算式:(17,850元+66,435元)×(1 +營業稅5%)=88,499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499元,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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