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903,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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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03號
原 告 黃姮妮
被 告 林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兩造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256 巷71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香水瓶扔擲,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臂、兩手多處皮下瘀血、左膝擦傷之傷害。

復於同年7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抓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98年7月17日及同年7月26日晚上係兩造互相拉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薪水還要照顧小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另依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有無於98年7 月17日晚上及26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6 巷71號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們有發生爭執,且在爭執的過程中,我有與她拉扯,拉扯過程中難免會受傷,我也不確定她當天有無受傷,當天沒有其他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只有我跟她有拉扯。」

等語,足認原告所受傷害應為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因本件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6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國禎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16號被告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6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而需至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

爰參酌原告現受僱於越式按摩店,每月薪資約29,000元,被告任職於太平洋汽車美容,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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