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他,1,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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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他字第1號
原 告 劉宗泓
被 告 王明洲
被 告 楊瓊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明洲、楊瓊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351 號原告劉宗泓與被告王明洲、楊瓊煒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重簡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351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王明洲、楊瓊煒負擔,被告王明洲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王明洲負擔,然被告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4,535元,業經調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35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

本件應向被告王明洲、楊瓊煒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故被告王明洲、楊瓊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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