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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他字第3號
原 告 呂宜霏
被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163號呂宜霏與被告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重簡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163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1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300元,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4,30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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