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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廖雪棻
再審被告 謝必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98年度重小字第20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0日之起訴狀,主張再審原告簽發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共10張,每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支票交付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款項。
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告提起是項訴訟,近日經再審原告到法院查詢有無訴訟或判決案件,始得知有該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07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再審原告聲請補發判決書,於100年7月22日始收到補發之判決書,經再審原告聲請閱卷,得得知再審被告於98年7月30日之起訴狀及支票明細等資料。
(二)由原確定判決卷內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利率更正為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其中7萬元自96年1月12日起,其中3萬元自97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雖再審被告於該案之請求為清償債務事件,法官亦未曉諭其訴訟標的為何?究為「票據法律關係」或「借款債務法律關係」或何種法律關係不明,但據上開筆錄可知顯然係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再由再審被告起訴狀所載之10張支票明細表觀之,發票日最慢於98年2月10日,均已屆滿一年,支票權利人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於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1年,再審被告卻遲至98年7月30日才起訴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顯然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
倘再審原告當時得知有此項訴訟,再審原告必然會主張「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訴訟,致再審原告當時無法及時主張,若再審原告當時有此時效抗辯主張,該案將得獲勝訴判決。
且再審原告並無積欠再審被告該10萬元之票據債務,依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293號判例見解,符合提起再審事由中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
(三)又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主張「清償債務」事件,其訴訟標的乃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但再審原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該10萬元之借款,再審被告固於80餘年間曾借給再審原告30多萬元,然早已清償,再審被告卻於90餘年間找人逼迫再審原告簽發上開支票。
再審原告既無積欠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所持之支票應返還再審原告,不料再審被告見再審原告善良可欺,於隔數年,持已逾時效之支票起訴請求,顯於法無據,依法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證明已給付借款之事實,然再審被告僅提出已罹於時效之支票,尚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及給付借款事實,故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法院應依職權適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故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①原確定判決廢棄。
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小字第207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確定判決於98年10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新北市蘆洲區○○○街275號4樓之2」,因未會晤本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1月6日發生效力,而再審原告未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則原確定判決業於98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重小字第207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再審原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於原卷可證,是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方式尚屬適法。
然本件再審原告卻遲至100年8月4日始以前開清償債務事件於審理時,法院未依職權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與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聲請再審狀1份存卷可查),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於100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抄錄系爭案件之民事卷宗始知悉該事由,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民庭決定(二)意旨,可知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理由,其本件之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另本件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上開清債務事件中,再審被告起訴狀所載之10張支票,發票日最慢於98年2月10日均已屆滿一年,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於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1年,然再審被告卻遲至98年7月30日才起訴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顯然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
故再審被告所提之起訴證據,已足資證明再審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已逾1年時效。
再審原告當時若得知有此項訴訟,再審原告必然會主張「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訴訟,致再審原告當時無法及時主張,若再審原告當時有此時效抗辯主張,該案將得獲勝訴判決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等情。
惟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上開民事卷宗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雖再審被告所持有之10張支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對發票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之時效,然再審原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行使該抗辯權,依前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請求依法視同自認,自不能取得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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