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9年5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基準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99年5月12日到職
- 四、原告主張自99年5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所擔任照服員之工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 (二)傷病給付差額部份:
-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3,026元(計算式
-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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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沈田田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黃薏蓁即心福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鄭志鴻
趙靖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9年5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照服員之工作,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800元,1日之工資為9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及假日亦須工作,另有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後因照顧病人時感染「疥癬」「毛囊炎」,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並核定自99年6月16日至99年9月5日給付82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然因被告並未依原告之實際領取薪資投保,以致原告所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有所短少,且上開82日之醫療期間被告亦未依法補償原告工資。
又原告任職於被告處之約定薪資為28,800元,99年5月份薪資含加班費為30,800元,被告按原告所領薪資投保應為第15級,其日投保薪資為1,06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原告應可領取之傷病給付應為60,844元(1,060元×82日×70%=60,844),然因被告未按原告之月薪資投保致使勞工保險局僅給付原告28,114元,故職業傷病災害補償尚有差額32,370元應由被告依法賠償。
另原告之醫療期間為82日,故被告依法應補償之原領工資為78,270元(960元×82日=78,270),而被告僅給付28,064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工資50,650元。
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83,026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3,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不適任予以免職並於99年6月19日予以退勞保;
然依勞工保險局99年8月13日函文所示該局認原告係因工作關係而感染「疥瘡」,傷病給付期間為99年6 月16日至99年7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而無效。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感染之「疥瘡」非因於被告處任職時所感染,然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8月10日北衛疾字第0990111166號函說明欄第二項所示可知被告護理之家自99年5月至8月間共有4例感染疥瘡之住民,而此期間為原告任職期間,故被告所辯原告感染「疥瘡」非於被告處任職時所感染,顯不足採。
另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足當之,本件原告因照顧被告處所之住民導致感染「疥瘡」顯係職業災害,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99年5月12日到職,擔任被告照顧服務員,從事照護工作,雖領有照服受訓證照,但無相關工作經驗,在職期間機構主管安排在職上課與技術指導,但原告常未按主管或護理人員教導方法執行,適用三個月期間內常與工作同事起口角,於99年6月12日早上與同事再起口角,即口頭告假即離開機構,事後來電告知近日有事需請長假,即未再來上班,主管事後隨即告知,因他工作情況已不適於機構任職,且請假未符合程序(事假未完成書面請假手續,且無正當合理理由),視同曠職,故口頭告知不適任予免職(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被告於99年6月19日予以退勞保。
又原告初次罹患疥瘡為99年7月13日與離開被告已達1個月,雖稱照顧住民祝○青、蔡○賢二位疑似疥瘡住民但經佑民醫院謝醫師巡診,表示僅為疑似個案並未確定診斷,為求慎重採取預防性治療(開立藥膏及隔離治療),且事後經衛生局查證護家住民均為疑似疥瘡個案未確立且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即99年5月12日起至6月12日止,住民或工作人員均無新生疑似或確定疥瘡住民。
綜合以上論點,原告所染疥瘡無法證明其為工作所致,雖勞工保險局來文表示「沈先生所患得視為因工作關係而感染」,但僅為推論而得知結論,未能明確指出感染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故請原告另行舉證。
再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工作所得疥瘡,如何衍生賠償問題,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故無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自99年5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所擔任照服員之工作,約定薪資為28,800元,1日之工資為960元,又99年5 月份薪資含加班費為30,800元,依據所領薪資投保級距應為第15級,其日投保薪資為1,0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5月份之薪資袋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5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所,係因工作關係而感染疥瘡,故自99年6月16日起至9月5日止無法工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感染疥瘡係在被告處所擔任照護員工作所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查核被告護理之家,發現被告護理之家自99年5月至8月間共有4例疑似感染疥瘡住民;
又本件經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見保就醫紀錄、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2位專科醫師審查,業已核定自99黏6月16日至99年9月5日期間共82日職業病傷病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99年8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960547250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8月10日北衛疾字0990111166號函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見原告係因擔任被告照服員關係而感染疥瘡無訛。
本件原告既已確定係因在被告處工作致感染疥瘡,是被告聲請傳喚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到庭作證及向健保局調閱原告相關就醫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次查,原告雖逾99年6月13日即未至被告護理之家工作,惟查其於99年7月7日即因皮膚癢而就醫,並於同年7月13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23日、9月3日、9月16日及9月29日分別因感染疥癬(疥瘡)就醫,此有各該就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再查, 疥瘡潛伏期可能為2至6週,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文獻在卷可 依。
是被告辯稱原告於離開被告護理之家之後3、4個禮拜之 99年7月7日才去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係因 在被告處工作染得疥瘡云云,亦無可取。
被告復辯稱原告工 作情況已不適於機構任職,且請假未符合程序(事假未完成 書面請假手續,且無正當合理理由),視同曠職,因原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不適任予以免職並於99年6 月19日予以退勞保云云。
惟查依勞工保險局99年8月13日函文 所示該局認原告係因工作關係而感染「疥瘡」,傷病給付期 間為99年6月16日至99年7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 定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 之規定而無效。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原領工資補償部分: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訂有明文,然勞動基準法之本法,並未就「職業災害」之名詞為定義,乃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之規定,若其他相關勞動法律就「職業災害」有定義者,應適用該法律,經查,相關勞工法律中,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就「職業災害」之名詞為明文之定義如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之規定,故勞工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之要件及範疇之解釋,依法即應適用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定義為之。
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法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依法條文義解釋,包含「勞工就業場所內之相關設備、環境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及死亡,亦即若勞工非在就業場所內之環境或設備或作業活動所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及死亡,而係在就業場所外之地點,該勞工疾病、受傷、殘廢及死亡之事件即需符合「其他職業上之原因所造成」之要件始構成職業災害之範疇,易言之,該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及死亡事件之原因,需與勞工職業上之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本件原告感染疥瘡之原因與擔任被告場所照護員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說明,係屬職業災害,故雇主即本件被告應予補償,而原告薪資為28,800元,1日之工資為960元,已如上述,又原告之醫療期間係自99年6月16 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合計為82天,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3月7日99保監審字第4850號之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法應補償之工資應為78,720元 (計算式:96 0 元×82天=78,7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8,064元後,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656元 (計算式:78,720-28,064=50,656元)。
(二)傷病給付差額部份: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6條及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99年5月份薪資含加班費為30,800元,依據投保級距應為第15級,其日投保薪資為1,060元,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應可領取之傷病給付應為60,844元 (計算式:1,060元×82天×0.7=60,844元),而原告因被告未按原告之月薪資投保致使勞工保險局僅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28,114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8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960547250號函、99年8月18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66183號函及99年9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7897101號函等件可證,故被告應再賠償原告32,730元 (計算式:60,844-28,114=32,730元)。
原告僅請求32,370元,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3,026元 (計算式:50,656+32,370=83,026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3,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4月7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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