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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秀琳
訴訟代理人 華秀如
法定代理人 徐鐘淵
訴訟代理人 白金耳
訴訟代理人 林錦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6,616元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於審理中之100年12月27日將金錢請求部分變更給付之金額為108,851元(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不變),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3年5月1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之三芝廠上班,擔任加工課品檢組長乙職,月薪約27,000元,因為離家近,所以對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之事,並不計較,直至97年2月間,被告公司要求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先簽離職單,才為原告投保。
嗣原告因工作壓力大而於99年10月27日罹病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並於翌日進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其於請完事假、病假及特休假後,病情尚未治癒,乃再委請胞妹華秀如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二個月,期間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經被告公司核准在案,迄至99年12月29日雖辦理出院,但又因病情加重再度住院,直到100年2月8日才出院,於住院期間,原告復委請華秀如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一年,期間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其申請經三芝廠經理葉信志批示同意,但至總公司簽核時,則未獲准許,並於100年3月21日始告知華秀如轉達原告知悉。
詎被告公司竟於3月23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公告將原告解僱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此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有關資遣費部分,原告係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新的勞退制度,則之前之年資依法每滿1年被告應給付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後之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則每滿1年被告應給付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原告舊制期間之年資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500元,新制期間之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351元,二部分合計為108,851元。
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8,851元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上班之初,因公司業務不穩定,所以用兼職的方式僱用原告,期間從93年到97年間,後來被告公司因為股票要上市,遂將所有員工改成人力派遣,轉化
成由人力公司派遣,此已得到員工之同意,原告亦屬於派
遣公司之人員,後來在97年2月才成為正式人員,並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
(二)又整個解僱原告之過程並非如原告所述,說明如下:被告公司有三百多名員工,有一套管理制度,留職停薪是要針
對表現好的員工,而且留職停薪也必須要有一個替代方案
,原告在公司有七、八年的資歷,公司對員工很照顧,當
原告發病時,被告公司也照規定管理程序給原告病假,原
告也享有特休假,當原告假期用完了,有回家休息,也提
出要留職停薪的申請,被告公司體諒原告,也准原告留職
停薪一次計二個月,但在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前又生病,住
進了加護病房,二個月留職停薪期滿後,其他同事認為原
告病已經好了可以回來公司上班,但是原告並未銷假上班
,被告公司也聯絡不到原告本人,之後原告又說要留職停
薪一年,則為被告所拒絕,事後被告公司欲聯絡原告上班
,都聯絡不到,故原告於100年1月6日後,即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請假之申請,其無故不到工,以曠工論,且已超
過被告公司人事規章規定之曠工三日以上,被告公司乃於
100年3月23日公告將原告解僱,此解僱作為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公司自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交付其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主張其自93年5月1日進入被告公司之三芝廠上班,擔任加工課品檢組長乙職,月薪約27,000元,嗣於99年10月27日因罹病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並於翌日進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其於請完事假、病假及特休假後,病情尚未治癒,乃再委請胞妹華秀如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二個月,期間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經被告公司核准在案,迄至99年12月29日雖辦理出院,但又因病情加重再度住院,直到100年2月8日才出院,於住院期間,原告復委請華秀如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一年,期間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其申請經三芝廠經理葉信志批示同意,但至總公司簽核時,則未獲准許,被告公司即於3月23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公告將原告解僱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之交易明表、遭被告公司退件之請假文件(即A07人員異動表B-GB-F03-05B)、勞工保險局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解僱公告各1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件、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6件及出院病歷摘要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一年之申請後,於100年3月23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公告將原告解僱而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作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三、(二)所示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①勞工無
正當理由曠工,②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
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
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
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因罹病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乃委請胞妹華秀如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二個月,期
間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此經被告公司核准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嗣二個月之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原
告復委請華秀如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一年,期間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其申請亦經被告公司三芝廠經理葉信志批示同意,此與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之證人
即被告公司三芝廠經理葉信志證述:「(問:負責的業務
是否包括員工請假部分?)答:是。」「(問:請假正常
手續?)答:由電腦EIP簽核,請假人主管先簽核,簽完後我會逐層轉送,原告是組長,所以假單直接由我簽核。
」「(問:留職停薪如何處理?)答:不管多久,都要總
公司批准。」「(問:原告在她任職三芝廠時,有請過幾
次留職停薪的假期?)答:我記得第一次是兩個月,有准
,是去年十月初送的。第二次是兩個月期限到,她又送了
一次,這次好像也是請兩個月,我今天有帶來資料,請被
告訴訟代理人去拿。(被告訴訟代理人暫離庭,回來後交
付資料)我看了一下資料(更正陳述),原告第二次請留
職停薪是在去年(即99年)12月請的,要申請一年,我有同意,當時原告的妹妹說她身體不舒服,口頭跟我說,原
告本人並沒有來,我有准,並且將申請書轉送總公司,.
..」等情相符,顯見原告第二次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亦循
被告公司相關請假規定為之,雖事後被告總公司權責人員
未予核准,然未予核准之時間卻遲至100年3月11日,距上次留職停薪期滿之時間已隔二個多月,此有被告公司提出
之請假文件(即A07人員異動表B-GB-F03-05B)在卷可稽,此實難期待原告於經理葉信志同意其申請後,在短期間
內知悉被告公司最終不准其申請,有礙原告之信賴;況且
,原告係因罹病而申請留職停薪,而據馬偕醫院淡水分院
於100年10月7日、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實因敗血病、泌尿道感染、全身紅斑性狼瘡...等疾病,
住院治療至100年2月28日始出院,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傷口照顧及定期追蹤治療,且宜休息一年。據此可知,原
告確有留職停薪一年用以治病之必要,縱被告公司事後未
准其留職停薪一年,致其有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情事,亦
難謂無正當理由,則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3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公告將原告解僱而終止雙方間
之勞動契約,顯非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二)另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3日公告將原告解僱之行為,雖未適法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然原告並未據此向被
告公司表明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之勞動契約亦並不因而
消滅。
(三)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具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事由(如被告公司依同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等),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8,851元,即非有據。
六、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終止,仍屬繼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851元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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