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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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