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小,1147,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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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陳莊素霞
被 告 陳志雄即蔡伶國際美.
訴訟代理人 蔡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至被告所開設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45號1樓處補眉,嗣原告眉頭竟因此潰爛,詎被告拒不賠償,並稱係原告跌倒所致,並否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補眉費用,原告因上開眉頭潰爛之傷害,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主張係100年4月15日至被告處紋眉,惟原告卻遲至100年5月13日、20日、31日始至皮膚科診所治療,任其在4月15日紋眉之傷口潰爛近1個月始進行治療,顯屬有疑。

且原告於5月12日偽稱介紹客戶至被告處,經被告詳查其眉頭,並無潰爛情形,則原告稱其因紋眉傷口潰爛,即屬無據,況原告既認定係被告紋眉造成傷口潰爛,何以未即時向被告反應,反至傷口痊癒結疤始向被告求償,而原告稱其繡整個眉毛,惟原告眉毛非整條有疤痕,僅為眉頭有不明顯之舊疤痕,是否係被告所為,亦有疑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眉頭台陷疤痕以觀,應係經重力撞擊。

且被告從未為原告補眉,何來導致其眉頭潰爛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原告補眉,致原告受有右側眉毛處產生凹陷型疤痕等傷害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依上開診斷書記載「患者主訴因紋眉後造成右側眉毛處產生凹陷型疤痕,需接受醫學治療」等語,即僅能證明其身體受傷情形,惟是否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尚屬不明。

而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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