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小,126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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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林韶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608-B9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公路北向第三車道35公里5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第三人宋享諭所駕駛之3896-YU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後保險桿之必要修復費用鈑金及塗裝工資共5,3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等為證,並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肇事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記載「林韶烈(即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宋享諭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引起,足認其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參以該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堪以認定。

又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5,34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且本件修復費用均為鈑金及塗裝工資,無折舊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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