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小,131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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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張兆仁
被 告 林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600元。

嗣於100年9月8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7,200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因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37號5樓鐵皮屋周邊外牆之增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增建工程),要求原告估價計算材料並交由原告承攬,經原告估價後交付估價單予被告,原告於當日晚間即依被告指示運送砂石材料、磚頭至上開施工增建現場。

原告並支出砂石材料、磚頭費用新臺幣(下同)49,200元、吊車費3,500元,三人搬運工資4,500元,共計57,200元。

詎被告僅給付20,000元,尚欠原告37,200元,並於翌日以原告估價太高為由,另覓第三人江正明承攬系爭增建工程,惟上開材料費則拒不付款。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00元。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有送砂石材料到現場,也有叫吊車及三個搬運工,惟伊於99年12月20日已預付了材料費5萬元,並開具A00000000號同額支票,另伊亦給付原告現款20,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而支出系爭增建工程所需之材料費、吊車費及三人搬運工資合計為57,200元,並於99年12月24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系爭增建工程費用在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交付原告之20,000元後之餘款即37,200元已清償完畢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固辯稱其已交付發票日99年12月20日,票號A0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云云,然依證人陳秀峯具結證稱:「(問:被告林榮福坐落新北市○○區○○路137號五樓鐵皮屋是否你承作?)答:被告林榮福鐵皮屋工程有兩個部分,一個是鐵皮屋屋頂,一個是鐵皮屋的周邊外牆,都是由原告張兆仁承作,其中鐵皮屋屋頂的部分原告張兆仁轉給我承作,工程費用112,000元,完工後被告林榮福實付110,000元,其中60,000元付現,50,000元開具票號A00000000號支票,該支票已交給弘元有限公司即材料廠商領兌(庭呈竣工請款單,核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

該50,000元支票之工程款係鐵皮屋屋頂的工程款,與原告張兆仁自己承作之鐵皮屋周邊外牆工程無關。」

、「(問:原告張兆仁自己承作鐵皮屋外牆工程知否?)答:原告張兆仁於99年12月24日將鐵皮屋外牆工程所需之砂石、材料、磚頭運至被告林榮福五樓增建處,也有叫吊車跟搬運工,當時是晚上,我只知道第二天被告林榮福可能嫌原告張兆仁承攬費用太高,所以不給他承作。」

、「我只知道被告鐵皮屋外牆增建工程兩造有糾紛,但被告林榮福所開具50,000元支票票款是付鐵皮屋屋頂的工程費用,與鐵皮屋外牆工程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上開支票票款係作為支付鐵皮屋屋頂之工程費用,而與原告所支出之系爭增建工程費用無涉。

又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增建工程費用業已清償,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既受有原告依其指示支出系爭增建工程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系爭增建工程費用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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