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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林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9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9,456元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3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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