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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依屏
被 告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第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宏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981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0年8月10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10,5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慧於99年4月7日登記為被告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負責人,惟於99年9月1日前,被告東方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理均由原告母親陳月霞負責,當時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嗣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因病過逝,她過逝前,原告曾經手被告東方公司對北區國稅認定9家公司虛設行號之行政事件提出行政救濟(下稱系爭行政救濟)之事務,因而代墊訴訟費用110,556元,然被告陳美慧擔任被告東方公司負責人後,並未將上開費用償還原告,且又涉嫌盜用公司的印章,構成偽造文書。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50條規定:「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
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及賠償原告110,556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陳美慧於99年4月14日奉母親陳月霞之命,擔任被告東方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其擔任被告東方司負責人期間雖經手系爭行政救之事務,惟訴訟費用係由被告東方公司支付,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由其代墊,且其主張被告需賠償裁判費之理由及依據為何,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難謂有據;
另被告陳美慧並無偽造文書之嫌,原告要求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有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龍晨等(9家)公司90/5-91/12影音光碟機銷貨統計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並非原告代墊上開裁判之收據或其他證明,且原告供陳係以被告東方公司之名義繳納裁判費,自無法認定原告有上開代墊訴訟費用及被告陳美慧有涉嫌偽造文書之事實,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之情況下,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難認為真實,是以其依公司法第50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及賠償代墊之費用,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0,556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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