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641,201109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依屏
被 告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第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宏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

(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據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係依公司法第50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及賠償代墊之訴訟費用110,556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0年7月13日,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母親陳月霞死亡後分配之遺產615,000元,及將被告東方公司之股份重新計算,由原告分配168,666股,並撤銷被告東方公司於99年9月2日後之登記及會議決議與撤銷負責人、董事之職務,其中有關股份重新計算部分,另追加東方公司之監察人邱淑貞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所上開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且原告追加之訴,分屬有關民法繼承及公司法股份重新分配、撤銷決議、解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訴訟標的,非但其情節繁雜,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否合於上開准許得訴之追加之要件,是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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