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825,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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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25號
原 告 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丙○○
庚○○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丁○○、戊○○、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庚○○、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丁○○、戊○○、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丁○○、戊○○、己○○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壬○○分別於民國93年2月及同年6月間向原告及癸○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癸○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及癸○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壬○○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曾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壬○○迄至94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2,725元、至98年10月尚積欠癸○公司144,106元。

又癸○公司業將上開對壬○○債權讓與原告。

嗣壬○○於94年5月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查被告等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被告丙○○在繼承開始時為未成年人,是依法被告丙○○自在繼承壬○○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丁○○、戊○○、己○○、庚○○就壬○○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丙○○在繼承壬○○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丁○○、戊○○、己○○、庚○○就壬○○積欠連帶給付原告162,725元及其中149,428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丁○○、戊○○、己○○、庚○○連帶給付原告144,106元及其中126,347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百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2份、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7月15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047625號函等為證。

二、被告丁○○、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己○○、丙○○就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

另被告庚○○則以伊自91年至95年間在嘉義縣子○大學求學,畢業後95年至97年間復至丑○大學就讀研究所,即伊91年至97年間均因在外地求學,未與壬○○共同居住,自無從知悉壬○○債務情形,且伊求學期間以就學貸款支付學費及課後打工賺取生活費,目前仍在償還就學貸款,非由父母供應,且信用卡消費款項係屬個人消費,由伊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伊亦未繼承壬○○任何遺產,自得於繼承被繼承人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壬○○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為壬○○之繼承人,依法應與被告丁○○、戊○○、己○○就壬○○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非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等事實,為被告庚○○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庚○○自91年至97年間均因在子○大學及丑○大學求學而在外租屋居住,未與壬○○共同居住乙節,有被告庚○○提出之租屋證明、租賃契約書、畢業證書等件為證,足見被告庚○○並未與寅○○同居一處,且本院亦查無被告與壬○○「共財」之事實,即壬○○死亡時點為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前,原告固主張被告不符合限定責任之要件,惟原告並未就被告庚○○有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及與壬○○同居共財等情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而壬○○死亡時並無遺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附卷可稽,倘若被告庚○○仍就壬○○之債務負連帶債務,即為顯失公平,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庚○○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始與被告丁○○、戊○○、己○○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被告庚○○之抗辯,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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