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827,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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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黃建良
被 告 邱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遲延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99年8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18元(含消費款139,548元、手續費32,132元、已到期之利息38元及違約金300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1 份為證。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18元,及其中139,548元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18元,及其中139,548 元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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