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835,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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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張淑娟
鍾漢源
被 告 周朝慶
訴訟代理人 廖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漢源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淑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鍾漢源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6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1,384元及60,865元,其餘部分均不變,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鍾漢源騎乘車牌號碼106-EGH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張淑娟,於99年9月28日0時11分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17號對面,遭被告駕駛車號GCF-83 3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張淑娟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短暫記憶喪失及原告鍾漢源受有右臉頰擦傷、右手叉及手腕擦傷等傷害。
原告張淑娟經送醫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7,104元、交通費用1,000元、薪資損失17,280元且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6,000元,合計原告張淑娟得請求被告賠償91,384元,又原告鍾漢源經送醫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252元、交通費用1,000元、薪資損失7,233元、機車修理費15, 380元且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6,000元,合計原告鍾漢源得請求被告賠償60,86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張淑娟91,384元、原告鍾漢源60,8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最近一年無工作,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乙份、行政院衛生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99年9月28日起至11月1日之醫療費用收據1份、門診交通費收據1份、在職證明2份、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刑法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373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處「周朝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0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張淑娟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短暫記憶喪失等傷害,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7,10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於醫療期間支付往返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4張為證,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無法工作,自99年9月28日住院日起至同年10月4日出院後,亦須修養1週,共計30日,而平均月薪以17,280元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7,280元,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不論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目前任職於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分店兼職員工、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綁工理貨員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6,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屬合理。
(二)原告鍾漢源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有受有右臉頰擦傷、右手叉及手腕擦傷等傷害等傷害,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25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於醫療期間支付往返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3張為證,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無法工作,自99年9月28日急診就診後並於10月1日進行門診追蹤,亦須修養1週,而平均月薪以31,000元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共計7,233元,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不論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為二專在學、從事服務業、目前擔任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教生副店長、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綁工理貨員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6,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000元,始屬合理。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15,380元,核其受損部位為必要費用之支出,又系爭車輛係97年10月22日領照使用,至99年9月28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1年11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5,3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2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5,380×0.369=5,675;
②第二年:(15,380-5,675)×0.369=3,581;
①+②=9,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124元(15,380-9,256=6,12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張淑娟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5,384元(計算式:7,104元+1,000元+17,280元+50,000元=75,384元);
原告鍾漢源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3,609元(計算式:1,252元+1,000元+18,000元+18,000元+6,124元=33,609元)
六、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肇事前行駛方向及肇事經過?請詳述?)答:我當時騎乘GCF-8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市○○路○段往光復路方向直行,我稍早行駛外側車道,因為欲左轉光復路,我便慢慢向左切至內車道,我沒有打方向燈,隨後便被一台機車撞上我的車尾,我隨後倒地,原告鍾漢源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肇經過為何?請詳述?)答:我騎乘106-EG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市○○路○段往光復路方向直行,我行駛的位置大約在兩車道中間的車道線附近,行駛至事故地點,當時於我右前方有一部同向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該機車距離我車距離大約1.5公尺時,然後突然沒有打方向燈左轉‧‧‧」等語,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73號偵查卷宗檢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可證,是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自三重市○○路○段欲左轉光復路時,原告鍾漢源駕駛系爭車輛係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原告鍾漢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車輛車尾相撞致肇事,足見原告鍾漢源確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鍾漢源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張淑娟同意原告鍾漢源搭載並由原告鍾漢源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原告鍾漢源為原告張淑娟之使用人,依上開法條說明,應認原告張淑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2分之1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淑娟及鍾漢源之損害金額應分別減為37,692及16,805(計算式:75,384×1/2=37,692元;
33,609元×1/2=16,805元)。
另本件原告雖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受有上開損害,惟原告等人亦同時獲得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就上開損害原告張淑娟及鍾漢源分別取得7,764元、2,280元等部分補償,有該公司理賠計算書乙份存卷可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淑娟及鍾漢源之損害金額應再減為29,928元及14,525元。
(計算式:37,692-7,764=29,928元;
16,805元-2,280=14,525元)七、從而,原告張淑娟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鍾漢源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為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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