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911,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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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911號
原 告 陳淑姫
訴訟代理人 林振裕
被 告 顏姮娥
訴訟代理人 林冠民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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