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928,2011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建城
被 告 鴻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賢燦
被 告 張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6日邀同被告張賢燦、張林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後,再於100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6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鴻捷公司自100年5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29,1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張賢燦、張林麗美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保證書1份及約定書3份為證。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