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935,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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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35號
原 告 詹嘉華
被 告 柯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車號9716-HK之自小客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由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代為清償完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723元,被告自應負償還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代償證明書及應收展期餘額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連帶債務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72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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