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93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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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楊軒愷
被 告 王金姿
兼訴訟代理人 陳正鑫
第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邱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0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64巷38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金姿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鑫於民國96年6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52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64巷38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姿,並於同年月15日登記完畢,惟被告陳正鑫在此之前之94年5月3日起已陸續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未清償,迄97年6月11日止,共積欠111,447元未清償,原告乃於同年10月間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被告陳正鑫於96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金姿,其企圖脫產、規避執行之行為至為明顯,此種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陳正鑫僅積欠原告借款十幾萬,因被告陳正鑫在外仍有許多債務,因此由被告王金姿處理繳納房屋貸款事宜,被告陳正鑫才把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王金姿,並無規避債務之意,且被告陳正鑫在96年6月間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王金姿,被告陳正鑫都有繳最低額度款項,然那時候積欠原告之信用借款並未清償完畢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正鑫於96年6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姿,並於同年月15日登記完畢,而被告陳正鑫在此之前之94年5月3日起已陸續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未清償,迄97年6月11日止,共積欠111,447元未清償,原告乃於年10月間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產登記謄本、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三重地政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7731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自應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於行為時存在即已足。
查本件被告陳正鑫於94年5月3日起已陸續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未清償,迄97年6月11日止,共積欠111,447元未清償,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正鑫於96年6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王金姿時,雖有向原告繳交最低額度款項,惟並未將積欠原告之信用貸款全部清償完畢,亦為被告陳正鑫所自承;
另被告陳正鑫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名下亦無其他任何財產,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5月27日北區國稅稅三重二字第1000020850號函檢附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可證,足見原告於96年6月15日時對於被告陳正鑫確有債權存在,而被告陳正鑫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除系爭房地以外無其他財產,故被告陳正鑫於96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金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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