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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調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林耀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與相對人就現金卡使用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各1件存卷足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訴外人翊豐公司受讓該債權,其向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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