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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江惠美
相 對 人 盧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 日以99年度重簡字第10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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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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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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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用│ 8,100元 │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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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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