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聲,7,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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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郁婷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而依前揭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民國99年度重簡字第12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15,000,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287,250元(1,5,000,000×5%×3.83=2,53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254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254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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