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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姜嘉霖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路0段000號前(往林口方向)汽車停車格欲改往泰山方向迴轉至同路段369號時,因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疏失,適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祖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而來,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90元(含工資3,600元、烤漆7,400元、零件7,49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次車禍係因系爭車輛要超車,對方開車急促,故系爭車輛右車頭撞到伊車左前方保險桿,且伊將車開出來的時候,沒有看到對方車子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1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影本1紙及車損照片9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9月5日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及現場暨車損彩色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停等於泰林路2段396號前之汽車停車格,當時欲迴轉回泰林路2段369號的家門前,當時我左轉彎到中心線,我有瞄到對方的車子欲超車從泰林路(往泰山方向)對向車道超過我,因為看到林口往泰山之方向有車輛駛來,對方便切入原先泰林路往林口方向之車道,便擦撞到我車子的左前保險桿。」
等語,足見被告駕車欲自停車格起駛迴轉時,已注意到系爭車輛之動向,卻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有駕車起駛迴轉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被告雖辯稱伊在將車開出來時未看見系爭車輛云云,然被告乃係起駛車輛,本應確保無車輛行人行進於道路時,方得駛出,縱被告於起步後方發現有系爭車輛行進於道路中,惟被告仍負有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被告未能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已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林祖正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要從泰林路上之7-11便利超商【距離車禍地點約50公尺,7-11,新陽光店,店號117760】出發要,行使經泰林路396號前,當時我保持在泰林路往林口方向之車道上,因對方的車慢慢從路旁的停車格左轉駛出欲迴轉,當時我來不及閃避對方的車輛,我的右前車體擦撞到對方的左側保桿部位。」
等語,亦見林祖正駕駛系爭車輛已注意到被告自路旁停車格中起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
又被告另辯以林祖正駕車很急,亦有過失云云,然此情除與林祖正於警詢所述之證詞不合外,被告亦未能就此情舉證已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取。
㈢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邊停車格起駛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祖正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2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林祖正皆同有過失等情明確。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保險人即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㈤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1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年10月3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年7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8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8,490元(零件7,490元、工資3,600元、烤漆7,400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7,49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92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490元×0.369=2,764元;
②第二年:(7,490-2,764)×0.369×8/12=1,163元,合計3,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63元(計算式:7,490元-3,927元=3,563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600元、烤漆7,4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4,563元(計算式:3,563元+7,400元+3,600元=14,563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林祖正,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如前所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林祖正之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194元(計算式:14,563元×7/10=10,194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2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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