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1182,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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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連世銘
被 告 陳尹蓉
訴訟代理人 林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曾謝錦綢、陳尹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曾謝錦綢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尹蓉應給付原告20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原告上開撤回亦得被告曾謝錦綢同意,揆諸首揭規定,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5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上往臺北方向行駛,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已隨車陣煞車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左手拇指挫傷之傷害,計支出修復費用104,091元、醫療費用988元。

另原告原自營小吃店,因傷結束營業,致受有工作損失1,000元。

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6,07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尹蓉則以: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俱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車損修復費用中之機油暨電瓶更換費用4,634元,是因原告未提早修理所造成,並非被告不讓原告修理,此部分擴大之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修理費用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因被告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左手拇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及現場照片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8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4份及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陳尹蓉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2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前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受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8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營小吃店因本件事故傷勢致結束營業,計受有工作損失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影本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可憑採。

㈢修復費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04,091元(含車損修理費用99,457元、機油暨電瓶更換費4,63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影本為證。

被告對此則辯稱其中之機油暨電瓶之更換費用,係因原告未提早修理所致,故不應由被告負擔此4,634元部分等情。

經查,原告於本院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保養廠向伊表示是因為系爭車輛停太久沒開,要更換電瓶,機油的話則是不管用多久,半年本須換一次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機油暨電瓶更換費用係因未及早修理所生之費用等情,尚非無稽,倘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修復系爭車輛,應不致須支出機油暨電瓶更換費用,況機油更換依原告所陳,本須半年即更換一次,亦與本件事故無涉,則機油暨電瓶更換費用之產生既非肇因於被告前開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實難認機油暨電瓶更換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為可取。

至原告另主張遲延修復係因為被告保險公司處理上不願批價,如在未得被告許可下修理,倘被告不認帳,又該如何處理云云,然被告之行為如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應就損害之發生負其責任,並不以該損害金額經被告同意為要件,而系爭車輛既有受損,原告本得先行修復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延宕修復所產生之損害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機油暨電瓶更換費用4,634元,尚屬無據,自難准允。

另就系爭車輛其餘修復費用99,457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中更換零件費用均為必要零件,無折舊問題云云,然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為新品時,該新品零件之價值即非舊品零件可比擬,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是自應有其折舊,當不能以其更換零件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份零件更新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之增加,如一般車輛之保險桿加以更新新品零件後,當與原來使用舊保險桿零件而異其價值,是原告執此主張,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2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1年5月26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

復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機油暨電瓶更換費後,計99,457元(工資45,714元、零件51,143元、水箱2,600元),有統一發票暨估價單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為53,743元(計算式:51,143元+2,600元=53,743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3,74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374元(計算式:53,743×1/10=5,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5,714元,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為51,088元(計算式:5,374+45,714=51,088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惟對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謂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工程研究所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有貸款,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00年度薪資、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為381,533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及其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3,076元(計算式:988元+1,000+51,088+10,000元=63,07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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