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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陳張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原告代位訴外人侯彰明向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282,138 元,及其中新臺幣257,105元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於民國102年4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侯明彰新臺幣282,138元,及其中新臺幣257,105元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侯彰明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其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7,105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合計為282,138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嗣侯彰明於95年6 月參加債務協商,詎料竟利用債務協商之際,為免強制執行,而於97年3 月26日將其當時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04,及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10巷16、18、20、20之1、22、22之1 、24等號之建築物地下一層,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2 (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陳張碧蓮,而原告為維護債權,於98年8 月19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2月5日取得鈞院98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民事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
然被告於99年3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李淑芬,並於99年4 月20日完成過戶登記,顯見被告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既經原告依法向鈞院提起撤銷之訴,並經判決確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且應回復登記予侯彰明,縱尚未經回復登記,被告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卻逕予售與李淑芬,且被告出售系爭標的後,即清償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其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已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予侯彰明,另查被告與侯彰明間為姻親關係,侯彰明自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處分至今,迄未為任何請求,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對侯彰明之債權,依法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等等語。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侯明彰上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侯明彰282,138元及其中257,105元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原告主張侯彰明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合計為282,138 元,未為清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嗣侯彰明於95年6 月參加債務協商,詎料竟利用債務協商之際,為免強制執行,而於97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陳張碧蓮。
而原告為維護債權於98年8 月19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2月5日取得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然被告竟於99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李淑芬,並於99年4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97年重登字第72510 號、99年重登字第865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侯彰明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3 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7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詐害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且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確定在案,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故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訴請塗銷,被告應負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回復登記為侯彰明之義務,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之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竟又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李淑芬在案,被告係有權處分,李淑芬應受善意受讓信賴登記之保護,被告自李淑芬所得價金,係基於被告與李淑芬間之法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僅被告對於回復登記為侯彰明所有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得代位侯明彰向被告請求不能回復原狀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賠償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得本於代位侯明彰請求被告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侯明彰相當於價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未合,洵無足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侯明彰282,138元,及其中257,105 元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院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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