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1546,2013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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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林秋德
被 告 李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共同使用之地下一層避難室兼停車場編號十四之二上層之機械式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壹位編號14-2號上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08424內地下室權利分攤停車位壹位編號14-2 號上層予原告。

嗣原告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等共同使用地下一層避難室兼停車場編號14之2 上層機械式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京華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79年9 月間,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張素蘭、塗吳寶桂讓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 號等共同使用地下一層避難室兼停車場(編號14之2 上層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權利,而向京華大廈社區起造人李茂盛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給付價款40萬元由起造人李茂盛之子即李建益收受,並於79年10月交付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故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經原告於80、81年間請求被告返還,復於101年4月23日以101 易律字第25號催告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該地下室停車位之出租行情,每月租金3,000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最近5 年之系爭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0,000 元。

為此,爰依據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等共同使用地下一層避難室兼停車場編號14之2 上層機械式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停車場原規劃平面停車位,後來改為機械停車位,後來機械停車位部分車位太小、故障率高,部分住戶放棄車位,建商即系爭建物起造人便拆除部分車位,改善系爭停車場狀況,伊原本車位為平面停車位,後來僅取得機械停車位,建商為彌補伊的損失,便將系爭停車位交給伊停放,伊因此支付機械停車位之材料費用予訴外人即京華大廈起造人李茂盛之兒子李建益,伊有向建商索取使用權利書,然建商表示系爭停車位本來要拆除,且車位僅能使用,不得買賣,而一戶只有一個車位,故沒有使用權利書,伊自79年起即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支付保養費及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權利,係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張素蘭、塗吳寶桂之同意而讓渡購買系爭停車位權利予伊,其向京華大廈社區起造人李茂盛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給付價款40萬元由李茂盛之子即李建益收受,而取得使用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華大廈車位使用認同書、收據、塗吳寶桂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易定芳律師101年4月23日(10 1)易律字第25號函、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858號存證信函、蘆洲京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編號使用明細表、張素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各影本1 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2份、○○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柒拾玖蘆使字第肆肆肆號使用執照、京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上層位置圖、京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下層位置圖、京華大廈住戶管理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8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影本1份、停車位照片2張為證。

雖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原購買權利人為張素蘭俱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所示,張素蘭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渡予塗吳寶桂、又塗吳寶桂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渡予原告,且具名人塗吳寶桂之使用權拋棄書上並載有「茲收到讓渡權利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等情,此核與證人塗吳寶桂到庭結證稱:「蘆洲京華大廈是買給我兒子住的,我住臺北,14-2地下室停車場編號14-2號,是機械停車位,我嫂嫂張素蘭有權利買壹個14-2號車位,她不要買,要讓給我,我買不起,因為我不要,原告知道我不要,原告說我不要,請我讓給他,原告錢給我,我有拿原告的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拿多少錢,其他原告自己去辦,之後我什麼都不知道,章是我拿去建商蓋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應該是建商工地招待所賣屋的職員幫我寫的,章是我拿出來蓋的。

我蓋章的時候,旁邊有二行小字。」

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觀諸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收據,上載「收車位材料費新台幣....」、「車位編號14-2上」、「簽收人:李建益」,此亦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建益到庭結證稱:「收據是我簽名的,使用權拋棄書我沒有看過,車位使用認同書、車位用明細表都有看過,收據上繳40萬元,是買車位要繳的,交付停車位是主管的職務,我沒有管,是高金池在管的,車位為何被告占有,我不清楚。」

等語相符,足認原告確係經張素蘭、塗吳寶桂讓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權利,並向起造人李茂盛購買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係系爭建物起訴人為彌補伊損失,由伊支付機械停車位材料費用予李建益後取得、伊有向系爭建物起造人索取使用權利書,建商表示沒有那張權利書,叫伊去停就好云云,然被告迄未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於證人李建益就本案到庭具結證稱時,被告尚且未積極詢問證人,或與之對質,以證明所述支付停車位材料費用予李建益為真,甚或表示對證人李建益之證述無意見(見本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空言所辯,即無足採。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停車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之使用權人,已如前述,又被告自認自79年9月時起即單獨占用系爭停車位,再原告係於101年11月1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又被告不爭執系爭停車位租金每月行情約為3,000 元上下,併參酌系爭停車位所在臨市區道路中正路、中山二路、光華路,堪認生活機能方便,屬商業繁榮之區域,是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租金3,000 元為依據,應屬正當,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5=180,000元),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共同使用之地下一層避難室兼停車場編號14-2上層之機械式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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