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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蔡崇期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九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蔡水梭之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9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9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蔡水梭之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水梭之繼承人,被告以其對蔡水梭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債權,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埔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 1年司執字第126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前開財產為查封扣押處分。
然而,原告自小即離家北上獨自生活,未與蔡水梭同居共財,且原告亦不知伊生前債務狀況,且從未過問,遑論知悉伊尚積欠被告債務,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蔡水梭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原告並未繼承蔡水梭之遺產,現僅為受薪階級,尚有家庭一般生活所需維持,倘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原告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對於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水梭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且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繼承開始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以,原告實有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異議事由,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即蔡水梭係被告之借款人亦為原告之父親,兩人關係密切,原告對之依法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經濟狀況及對外是否有負債務應知悉,原告謂自小離家北上獨自生活未與蔡水梭同居共財,此證何在?從戶籍謄本查證原告71年6月即25歲結婚,73年4月才從父親戶籍遷出,74年11月6日其父借款200,000元,75年2月原告隨即購屋。
此外,繼承開始時原告亦可由與被繼承人同住之繼承人等知悉其事,原告稱其不知被繼承人蔡水梭負有債務,顯與事理不符殊非可採。
又本件貸款金額僅為200,000元,衡酌其數額非多,系爭債務如由原告續為清償者,亦不致有妨礙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疑義,原告謂現僅受薪階級,此言乃在逃避債務,經查財稅資料中心得知為麥丹妮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該址正是75年4月所購得之房亦是營業所址且其負責人正是原告,82年12月6日蔡水梭死亡時,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本件原告主張僅負限制責任自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蔡水梭於74年11月6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迄未清償,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後,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蔡水梭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導未能全部執行,復由該法院核發嘉院昭民執實字第7671號債權憑證,而蔡水梭於82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執此再於101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以蔡水梭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對於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埔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924號執行卷查核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水梭於74年11月6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迄未清償,被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蔡水梭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未能全部執行,復由該法院核發嘉院昭民執實字第7671號債權憑證,而蔡水梭於82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執此再於101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以蔡水梭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對於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埔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復佐以被告自承原告於73年4月自被繼承人蔡水梭之戶籍遷出,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73年4月起即未與蔡水梭同居共財,且蔡水梭於74年11月6日向被告借款後,被告向原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係在蔡水梭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篇修正前即82年12月6日死亡後始為請求。
應認原告根本毫無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機會,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被告疏未行使借款債權長達十二年,故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更係可歸咎於被告,如由原告承受此不利益,而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契約債務,實顯失公平,是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認為原告僅就在繼承蔡水梭之遺產範圍為限,對於被告負清償之責。
是原告主張應於繼承蔡水梭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9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蔡水梭之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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