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7號
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
法定代理人 趙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裁判費20,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元,此項裁定業於100年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