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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楊玲悅
被 告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2日11時36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西往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右轉中正路時,與同向左側下台65線匝道亦右轉中正路行駛,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189元(含工資20,121元,零件5,06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1年8月1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對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損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有侵害行為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存有過失之情事,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楊玲悅駕駛自小客車,由中環路平面車道右轉(中正路)時,未注意左側下台65線匝道之右轉(中正路)來車動態,為肇事原因。
二、陳勇勝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亦有上開委員會102年3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足見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雖原告主張另對於上開鑑定結果聲請覆議云云,惟其聲請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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