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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54加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1年3月7日起即未依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23,5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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