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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褚柏銘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過量後,仍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1日7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為287-EFU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蘆洲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60050 號路燈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前方停於成蘆橋上等待綠燈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129-D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嗣經警處理時,被告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一九毫克,顯已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53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2 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不慎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2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並有調查筆錄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酒醉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按當時情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衝撞停於前方等待綠燈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顯有未盡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又系爭車輛係89年11月18日發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計120,534 元(工資:49,224元,零件:65,57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5,57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557 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5,781元(計算式:6,557元+49,224元=55,781 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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