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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李碧月
陳夢婷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被繼承人陳正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提出本件訴訟,茲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明文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概括繼承陳正章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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