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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修竹
複訴訟代理 方添榮
人
被 告 張子璇(即張偉成之.
黎曦明(即張偉成之.
張子柔(即張偉成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子柔、張子璇、黎曦明之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35號七樓,且渠等被繼承人張偉成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又係在臺北市○○區○○路四段72巷14弄12號二樓,有被告等及被繼承人張偉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渠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管轄。
雖本件放款借據第十八條約定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條款僅係張子璇、黎曦明及被繼承人張偉成與原告間之約定,而被告張子柔係承擔被繼承人張偉成之債務,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張子柔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張子柔(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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