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133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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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蔡雪
本訴暨反訴
訴訟代理人 李昀芝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塘
李俊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嗣原告以101 年12月1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0元;

復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元;

後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1 樓房屋客廳、浴室、陽台天花板漏水以如鑑定報告附件三,二樓部分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末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元,前揭第一項聲明則不為請求。

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聲明之追加及最末聲明減縮之變更,惟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屋漏水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最末變更聲明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住家內部之浴室、廚房及後陽台之天花板嚴重漏水,且致原告新購買電視毀損,並支出修復電視費用2,500 元、水泥修補費用15,000元、為承接被告漏水所製作白鐵盆費用20,000元,另修復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所需費用31,000元,原告合計受有68,500元之損失(計算式:2,500 元+15,000元+20,000元+31,000元=68,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據兩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議由原告僱請水電工於勘驗後均一致認定是公共水管造成漏水,又原告於多次言詞辯論時自認係公共管線出問題,且證人陳文育102 年5 月15日出庭作證亦略表示很久前就聽說公共管線會漏水等語,再者,原告所提供拍攝日期為西元2012年6 月10日照片,系爭1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即被告住家廚房有明顯水珠,然查被告於此時間即早自接明管,水並未經過公共水管,足堪認定,水係由其他樓層住戶用水造成,而被告所呈「施工說明書」亦足證之。

是原告所發生損害係其他住戶用水所造成,被告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庸負擔。

且此事實,為原告多次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費用。

縱然認請求有理,原告可得請求之天花板修復費用應僅包括浴室部分,僅得請求10,192元(計算式:30,576元÷3 =10,192元)。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須賠償系爭1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修補費用及水泥施作費用,被告亦僅需負擔十分之一費用。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電視機修理費用、水泥施作及製作鐵盆費用部分,原告雖有提出估價單,但估價單無開立日期,無開立之人簽名,亦無意思表示內容,實難認為係屬真實。

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修理電視機、製作鐵盆與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鐵盆為十幾年前製作,然原告竟實施訴訟詐欺教唆知情訴外人「同晉慶不銹鋼有限公司」偽造日期為101 年5月20日,此經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時原告坦承不諱,足見偽造之文書無證據能力。

另原告所提供天花板補水泥收據,無論其樣式或收據編號與經證實盜蓋「同晉慶不銹鋼有限公司」之收據雷同,係屬臨訟製作,難謂真實。

電視機部分所持發票文意不明,又無蓋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即不具備文書制作要件,難認定係屬真實。

且原告於十幾年前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未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依據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進而拒絕給付。

㈢原告請求追加賠償系爭1 樓房屋頂坪所需費用31,000元部分,無非係依據鑑定報告書意見而來,惟該鑑定報告書有偏頗不實之餘,不得盡信。

於102 年1 月8 日鑑定技師未邀被告參與系爭1 樓房屋頂坪勘驗,即逕行拍照,經被告發現後要求重新進行程序,並就測試前浴缸、廚房、後陽台三處漏水位置均確無漏水跡象,請求據實記載於「勘驗紀錄表」,竟遭鑑定技師拒絕,雙方發生嚴重爭執,極度不悅。

鑑定報告實有下列違誤、不實或矛盾之處:⒈「九鑑定結果」之記載:「經放水於浴缸,靜置數分鐘後並未發現漏水。」

卻復於「十結論與建議」記載:「但若浴缸有水流至地坪將發生漏水,據此研判該處地坪無法有效止漏」故建議處理方式為「更換浴缸或地坪施作防水工程」此即有邏輯矛盾之處,經放水後,靜置數分鐘後並未發現漏水於地坪之舊浴缸與更換新浴缸除外觀上有差異外,其防水效能有何軒輊,實難令人理解。

⒉「九鑑定結果」之記載:「先放水經軟管排放,並無發現漏水,但放水於廚房地坪,此時一樓之頂版流出水珠」經查,此會勘並未實施地坪測試,「附件4 照片位置示意圖,照片及說明」之照片即編號9 係將水倒入連接公共水管之分支水管,並非將水倒在地坪上,此有誤導之虞,廚房的水既係倒入公共水管之分支水管,鑑定技師竟虛偽陳述:「放水於廚房地坪」等語,此為公然造假行為。

故其建物處理方式及估算修復費用,失之附麗。

⒊「九鑑定結果」之記載:「測試2 樓之後陽台,先放水經軟管排放並未發現漏水,但2 樓房主承諾若地坪有水則會漏水」此純屬子虛烏有不實之言詞,被告絕無如上表示,此與102 年1 月8 日會勘時「鑑定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概述:經測漏後,廚房位置沿裂縫有水滴下,另2 處則無」所述不符。

從而建議處理方式及估算修復費用,殊無參考價值。

⒋「十結論與建議」記載「漏水狀況若不改善,則混擬土強度將因水泥成分被析出而降低,鋼筋亦將因水侵蝕,對該樓板之深及均將造成不可逆的損壞」乍看之下,頗為震撼,但其前提為漏水情況不改善,倘若改善,則無損壞之虞。

⒌浴缸測試結果確無漏水但鑑定技師卻以假設性說詞稱:「但若浴缸有水流至地坪將會發生漏水」等語,意圖使人混淆誤以為浴室並無修復,是會漏水等情。

是本件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㈣另原告違反建築法規,佔用防火巷用地違章擴建基地面積導致本件系爭2 樓房屋浴室漏水位置,後陽台漏水位置變成原告1 樓房屋臥室位置,倘若原告不擅自違建則後陽台水管位置距離屋外不足20公分僅需些微費用即可將漏水承接至屋外,無須大費周章製作鐵盤,此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發生費用,當須由原告自行負擔。

此外,原告違建,使損害天花板面積擴大,後陽台天花板係屬一般簡易粉刷,因漏水位置挪移,增加施工困難度及費用,此歸責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

㈤原告於本修復漏水事件起訴前約2 個月曾協同本里里長與被告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2 樓房屋廚房公共水管修復漏水事宜於原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住處進行協商,經全體參與人員一致同意推舉原告著手僱請專業人員修繕,所支出修繕費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浴室及後陽台漏水處經兩造同意屆時與廚房共同水管修繕時一併處理,遂原告即分二次各請一名水電工至系爭2 樓房屋進行勘驗,被告充分配合並全程在旁協助,勘驗後上開水電工均表示修繕方法須各樓層裝接明管,上開所述為原告於本案審理時所自承,詎原告竟片面毀約,逕行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 規定,核原告所為係屬訴訟權之濫用,倘若原告遵守履行共同協議,毋庸起訴,其權利即能受到保護。

被告並無違背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係原告違背誠信原則,片面毀約,濫行訴訟。

按誠實及信用方法,即誠信原則,是指對於權利人和義務人雙方利益的公平衡量,學說上稱為帝王條款,倘若准許違背契約者,濫行起訴,豈不是鼓勵人民不必遵守契約規範,故依前揭說明,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況原告濫行起訴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該訴訟費用應令原告負擔。

四、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1 樓房屋、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 樓房屋、系爭2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客廳、浴室及陽台天花板漏水情形,均係被告所造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有發生漏水現象,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樓房屋屋內照片89張為證,又關於系爭1 樓房屋漏水位置及原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02 年1 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01 號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九、鑑定結果:依據原告之說明,其所有之房屋頂版有3 處漏水,漏水位置為其上2 樓之浴室、廚房及後陽台,漏水情形在多年前就已發生,... ,由於會勘時,3 處漏水位置並未發現漏水,為進一步了解其原因,乃請2 樓屋主配合進入其屋內檢視,於2 樓之浴室可見浴缸破損處以塑鋼土填補,因廚房及陽台舊有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廚房流理台排水以軟管接至後陽台,而後陽台亦以軟管承接排水,廚房及後陽台之軟管整合導入一軟管再貫穿樓版排出,因軟管無法與樓版密合易產生滲漏情況。

為慎重起見商請2 樓屋主配合進行漏水試驗,首先測試2 樓之浴室,經放水於浴缸,靜置數分鐘後並未發現漏水;

再測試2 樓之廚房,先放水經軟管排放,並未發現漏水,但再放水於廚房地坪,此時一樓之頂版流出水珠,水滴落下聲清晰可聞;

最後測試2 樓之後陽台,先放水經軟管排放,並未發現漏水,但2 樓屋主承認若地坪有水則會漏水。

十、結論與建議:綜上所述,1 樓頂版3 處漏水均來自2 樓,會勘時3 處漏水位置並未發現漏水是因2 樓做了改善,如以塑鋼土填補浴缸破損處,浴缸排水口仍可正常排水,但若浴缸有水流至地坪將發生漏水,據此研判該處地坪無法有效止漏;

至於廚房及陽台地坪會漏水已極為明顯,均因排水不良所致,應進行排水管及落水頭整修及止漏。

... 」等語,堪認系爭2 樓房屋內因浴缸、廚房及陽台地坪防水功能失效,於水流經上開位置之地坪時,將致原告系爭1 樓房屋對應位置之天花板將產生漏水現象,即為原告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雖被告辯稱上開鑑定過程未能具體進行排水測試,鑑定報告書內容有如其答辯內容所稱之種種違誤、不實或矛盾之處,非可採信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鑑定技師到庭作證,鑑定人張正春在庭具結證稱:「(問:本次鑑定結果是參與何部分的鑑定?)我與另一位簡旭呈技師一起到場履勘,一起出具鑑定報告。」

、「(問:關於鑑定結果中,被告二樓廚房部分有提到,測試軟管未漏水,地坪部分有漏水,地坪是如何測試的?)是另一位技師到二樓,被告在場,在地坪放水,我在一樓看平頂有無漏水現象,結果有漏水,水的聲音很大聲,我沒有在二樓,但一般作法直接灑水在可疑地方。」

、「(問:【提示鑑定報告照片】,被告指出沒有就地坪做測試,只有在排水口測試?)我沒有在二樓不清楚,但倒水位置並非重要,最可能是漏水地方是落水頭,在落水頭附近倒水亦屬正常,如果底下滲漏的話就是有漏水,據我在一樓所見,是一片平頂即天花板漏水,是這裡漏,那裡也漏。」

、「(問:所謂地坪,是指樓地板?)是指樓地板,但是他跟一樓平頂是同一結構,這層是一、二樓共用。」

、「(問:鑑定結果認為是地坪漏水原因為何?)落水頭防水功用已經喪失,水進到樓板,樓板可能有空隙,所以水會蔓延,不會單純在一點。」

、「(問:關於浴室部分測試,最後鑑定結果認為地坪漏水?是如何測試?)鑑定結果認定是浴缸底下一小部份的地坪漏水,當時因為被告已經將浴缸修補完成,我們有放水在浴缸裡做漏水測試,但一樓沒有漏水,把水排掉之後一樓沒有漏水,可以知道,此部分落水頭是正常的,跟廚房的不同,但因為以前該部分會漏水,所以,唯一可能漏水地方是浴缸底下地坪漏水。」

、「(問:關於陽台漏水部分未經地坪測試,為何會得到該處地坪也會漏水的鑑定結果?)因為現在該處排水都是透過軟管排水,所以現在一樓情況是不會漏水,但以前有漏水現象,所以應該是該處地坪有漏水情形,原本要進行地坪測試,根據另一技師說法,如鑑定結果所示,被告表示如果把水灑在地坪上還是會漏水。」

、「(問:廚房地板測試時,另一位技師是將水灌入公共管線的子管線,水沒有落到地坪上,既然水未落入地坪,為何表示是屬於地坪測試?)落水頭埋在地坪裡面,這部分稱之為地坪測試不為過,假如落水頭沒有漏水,水應該會照原本管線排放出去,一樓根本不會漏水。

公共管線在哪裡不清楚,但該落水頭在被告家中,為被告所使用範圍。」

、「(問:廚房部分並沒有潑水到磁磚部分,沒有辦法證明,為何需要將廚房地坪做翻修?)這部分是落水頭與其周遭地坪漏水,如果要修理落水頭漏水,自然要撬開周遭地坪修復漏水。」

、「(問:後陽台也沒有經過地坪測試,也是要全部撬開?)此部分被告有說謊,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是被告自己答覆簡技師說,該地方水只要落到地坪就會漏水,是被告不同意在陽台部分做落水頭測試,否則地坪測試如此容易為何不做。」

等語,業已逐一敘明於系爭2 樓房屋廚房、浴室、陽台排水試驗情形,廚房部分業經另一位鑑定技師簡旭呈將水排放於廚房落水頭處進行地坪測試,而由張正春於系爭1 樓房屋查看確認,系爭1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隨即出現水滴,復有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編號9 、編號5 照片附卷可佐,是鑑定人張正春證稱系爭2 樓廚房落水頭與其周遭地坪漏水已喪失防水效能,為系爭1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因,堪可認定,核與上開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相符。

至被告雖辯稱廚房測試係將水灌入公共管線內,並非屬地坪測試云云,惟地坪測試包括落水頭測試,業經鑑定人張正春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係出於對於地坪測試之誤解所生,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非可憑採。

另浴室浴缸下方地坪雖未經鑑定技師為實際排水測試,然參以該處所對應之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處,有原告以水盤接水排至戶外且側牆有水痕之情形,有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編號1 、2 照片為證,足稽於系爭2 樓房屋浴室所對應之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位置,確曾有漏水現象,且系爭2 樓房屋內浴室浴缸有破損修補之情形,亦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公會據此得出應係浴缸底下之部分地坪喪失防水效能等情,自無悖於經驗法則之處,應屬可採。

另陽台地坪雖未經鑑定技師實際做排水測試,為其依據被告於測試時所承該處如作地坪測試亦會漏水等語,因而研判陽台地坪業已喪失防水功能,並非全然無稽,又觀鑑定報告書編號4 照片所示,原告於該處所對應位置之天花板須架水盤接水排至戶外等情,顯見該處原確有漏水情形,且被告亦坦言其確曾對簡旭呈技師稱地坪有水就會漏水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見鑑定人上開所證述之陽台排水測試情形與實際情況相符,則上開公會據此出具系爭2 樓房屋陽台部分地坪喪失排水效能為系爭1 樓房屋對應位置漏水原因等情,堪可採信。

雖被告復陳稱此係因為落水頭處的水管壞了,水若跑進去當然會落水云云,然同上情,落水頭即埋藏於地坪內,落水頭測試自屬地坪測試,與管線漏水應屬二事,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同屬出於對地坪測試範圍之誤解,即非可採。

㈡復被告辯稱兩造於本件事件起訴前曾與里長及其他同棟住戶協調達成共識,由原告找水電工修繕,斯時認為系爭2 樓房屋廚房是公共管線漏水,被告早已外接明管,此亦為原告多次庭期中所自認,原告系爭1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係因其他住戶用水所致,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此部分損害自非由被告負擔云云。

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調解程序中固陳稱:伊承認是廚房共通管線漏水,但大家都說要從2 樓那邊修理,至於其他2 處漏水與公共管線無關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前揭陳述,惟原告嗣後於訴訟中否認上情,並稱由鑑定報告書才確認應非公共管線漏水等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以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上開陳述,即認定原告已就系爭1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漏水之事實為自認。

又被告辯稱原告於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業已自認系爭1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係源自公共管線漏水云云,而查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2 月20 日 、102 年3 月22日、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系爭1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因分別陳述:公共管線部分現在已不漏水,所以伊懷疑先前漏水不是公共管線問題;

漏水時有找全棟住戶,協調被告修繕,他們說如果是公共管線問題各自修復,後來分析是系爭2 樓房屋漏水,伊家才漏水,伊有找水電工到被告家看被告廚房,因為當時那裏漏水最嚴重,水電工說每層住戶要接明管到外面去才能解決漏水問題,但被告都未找伊處理,後來伊到調解會聲請調解,被告不理睬,才起訴請求,如果是公共管線漏水的話,3 樓以上漏水也會影響到2 樓,但無此種情況;

... 其他住戶也是繼續照常使用公共管線,可見公共管線沒有問題。

... 被告廚房部分,固然被告有接明管,但水落地還是會有漏水,技師有提到明管接不好水落到地板就會漏水,伊一直提心吊膽不知漏水情況何時發生,因為軟管不固定,只要水壓高,水就會跑出來;

多年前伊家漏水,被告有做明管修繕,但還是有漏水狀況,才會想查出漏水原因協調,但被告不願意,後來鑑定報告亦證明只要是被告家地坪漏水,原告家天花板就會漏水,可見不是公共管線問題,所以與之前說法不同,因為漏水非伊專業,是因為鑑定報告才確認是被告所造成,要撤銷之前陳述,因為已夠過鑑定認定漏水是被告造成,而非公共管線問題等語,足見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並未積極承認系爭1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因即為公共管線漏水,而係對此持保留態度而與被告仍有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以及同法第280條第1項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之擬制自認情形,尚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此節已有自認或視同自認云云,即非可採。

況縱認原告上開所陳已構成對系爭1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乙節之自認,惟此情實與前述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漏水原因不合,難認與實情相符,是原告據此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亦屬有據。

至被告以其所提出之水電工張進財出具之施工說明書之記載,認定系爭2 樓房屋廚房部分漏水係因公共水管堵塞,水回流至破損落水頭所造成云云,惟本件系爭1 樓房屋漏水原因業經得兩造同意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漏水原因為地坪防水功能失效,已如前述,該施工說明書之認定結果並未得原告同意,非屬經兩造合意之鑑定結果,而為被告單方所提出之事證,難認可採。

又被告縱早將系爭2 樓房屋廚房部分外接明管,惟漏水原因既係因被告廚房落水頭及地坪喪失防水效能,且外接明管仍可能因無法與樓版密合,仍易產生滲漏情況,業為鑑定意見所敘明,實無礙於系爭2 樓房屋廚房部分落水頭及地坪喪失防水功能而為系爭1 樓房屋對應位置漏水之原因,是被告以此執詞置辯,尚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

查本件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情,由來已久,並非係起訴前不久始發生之情事,兩造亦曾於起訴前與里長及同棟房屋其他住戶協調如何處理漏水情事,並由原告覓水電工尋漏水原因,水電工提出修繕方法為開挖系爭2 樓房屋地板或由其他樓層住戶外接明管,為兩造所是認,被告並稱當時在樓下鄰居共同推舉原告找水電工來看,伊都有在家,水電工說修理方法是接明管,伊在這件事前就接明管,並沒有置之不理,是原告沒有辦法說服其他樓層接明管,才找伊等語,惟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兩造協同里長與其他同棟住戶協調處理漏水情事時,尚未確認漏水原因,方由原告覓水電工查看,嗣水電工查看後雖建議修繕方式係請其他住戶改接明管,然其他住戶是否亦同意此做法並分擔費用,並非兩造可獨自決定協議,自難認兩造確已達成修繕方法之共識,再者,原告於起訴前亦曾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對被告聲請調解,然被告未為出面,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件1 份在卷為佐,益徵上情,是被告遽認係原告片面背信毀諾逕行起訴云云,洵非可取。

況系爭1 樓房屋漏水並非僅有客廳天花板1 處,尚有浴室及陽台天花板位置,另二處之修繕並未見被告於起訴前有何積極處理,則原告因未能確定漏水處理方法因而提告,主係為維護自身房屋權利而請求被告處理,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被告執此抗辯不應准原告所請,尚難憑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客廳、浴室及陽台天花板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對應位置之地坪喪失防水效能,而發生嚴重漏水,係因被告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人疏於維護所屬地坪所致,並致原告系爭1 樓房屋受有損害而須修復,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本件被告辯稱係因公共管線漏水,其至多僅需負擔十分之一費用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2 樓房屋地坪防水失效確係系爭1 樓房屋漏水原因,尚無從認定係因公共管線漏水所致,是被告辯稱僅需負擔十分之一費用云云,尚無足採。

茲就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⒈修復系爭1樓房屋費用:⑴關於修復系爭1 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費用,經本院送請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1 樓房屋部分,須進行⑴頂版舊保護層及粉刷層敲除費用2,000 元、⑵頂版以Epoxy 水泥砂漿修復費用12,000元、⑶頂版水泥砂漿粉刷費用1,520 元、⑷頂版及牆面漆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費用7,600 元、⑸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用1,156 元、⑹其他費用2,312 元、⑺稅捐及管理費3,988 元,合計為30,576元,約31,000元等情,且修復費用估算之附件中已詳列計算式,含修補面積單位等,業有鑑定報告書之在卷可稽,然鑑定報告書中就估算系爭1 樓房屋所需修復金額既為30,576元,已屬明確,鑑定結論中所載約為31,000元等語,則未見計算依據,本院認應以30,576元為修復系爭1 樓房屋之必要費用為適當。

是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即難憑採。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有違建情事,故使損害面積範圍擴大,維修程度困難,此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照片2 張為證,原告則僅承有更改屋內格局,天花板部分未變更過等情,惟由被告所提出照片,尚未足證明原告確有違建情事,且縱原告後陽台處確有違建而擴大占用部分,然此擴建部分核屬原告系爭1 樓房屋之附屬建物而屬原告系爭1 樓房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受有損失,仍得主張所有物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侵害或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且被告亦未能證明確有因此擴建而擴張原告損害範圍及使修復費用增加之情事,是被告以此為辯拒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取。

⒉電視修理、水泥修補及鐵盆費用: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1 樓房屋漏水,導致家中電視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2,500 元,並據其提出大同公司服務維修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為證,惟揆諸上開單據僅得確認原告家中電視確曾送修支出2,500 元,尚未能遽認此送修原因即係因家中漏水所致,又該維修單上雖有手寫註記:「天花板漏水、機器進水、報價2,500 元」等字樣,惟原告自承此為自己填寫,自屬其單方陳述,而不能確實證明電視修理係因漏水所引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損害與責任原因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致生水泥修補及鐵盆費用15,000元、2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 張為證,惟觀此2 收據格式、編號一致,卻係由不同人所開立,已有可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鐵盆費用單據上所示同晉慶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同晉慶公司)原負責人陳文育到庭具結證稱:同晉慶公司已於88年解散,89年註銷登記,伊從未到原告家中做過白鐵盆,但因和原告是鄰居,為了收掛號信件方便,曾將公司章交給原告配偶作為收取信件之用,未授權作其他用途使用,公司結束後忘記將章拿回等語,復原告亦坦言鐵盆為原告配偶自己做的,用來接水之用,是為了想證明損害費用才提出同晉慶公司單據,鐵盆是原告配偶利用家中材料焊接而成的等語,足徵同晉慶公司單據是原告擅以同晉慶公司名義製作而成,自非可作為證明原告確有為製作鐵盆費用20,000元支出之事證,且承接漏水亦可用其他材質物品替代,是製作鐵盆亦難認屬漏水造成損害之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鐵盆費用20,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水泥修補費用部分,所提出之單據係由原告購買空白單據由原修補人蓋章確認,業經原告敘明,已與另張同晉慶公司費用單據情形有所不同,再參以鑑定報告書附件編號3 、5 照片所示之水泥修補位置確為系爭2 樓房屋廚房對應位置,而有漏水情事無訛,顯見原告確為該處漏水施行水泥修補,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堪認屬原告因本次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其請求此部分費用15,000元,應得憑採。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以請求權人確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單純知悉受侵權之事實,不在此限,且持續發生之侵害,因損害仍在繼續發生,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本件被告雖援以時效抗辯拒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由兩造於起訴前尚與里長及其他同棟住戶協議如何處理系爭1 樓房屋漏水情事,顯見原告斯時僅知悉受有漏水之侵害,方與同棟住戶協商處理,尚未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人確為被告,再者,漏水狀態屬為持續發生侵害之狀態,其時效起算點亦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以為計算,是本件原告應係於知悉鑑定報告書內容時始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人即損害底定程度,而鑑定報告書係於102 年1 月29日送達本院,原告嗣於102 年2 月19到院領取,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足證,則原告應於同日始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人及損害底定程度,是本院原告請求之系爭1 樓房屋修復費用與水泥費用自無罹於2 年時效期間之情,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云云,難認可取。

⒋綜上,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45,576元(計算式:30,576元+15,000元=45,57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0年7月修復室內熱水器暗管支付20,000元、於101 年12月修復排水管支付1,500 元及於102 年5 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排水管及落水頭40,000元,共計61,500元,係屬修復專有部份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他內部管線之維修費用,且反訴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免除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之利益,依法反訴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修理費用即30,750元。

為此,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以:反訴原告主張熱水器暗管部分,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及,且該時間點係在12年以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且於101 年12月修復排水管,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及,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另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排水管及排水頭應為4,000 元,並非40,000元,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40,000元之情形不僅未有實證,且金額錯誤,實屬無據。

且反訴原告所提之施工說明書,反訴被告在此否認形式及實質之證明力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例第12條前段另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此所謂共同壁之管線,應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專屬個人使用之管線並不包括在內,此對照同條例第10條上開規定及第12條但書規定,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語自明。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熱水器暗管部分,故據其提出90年7 月估價單為證,然反訴原告自承該段管線是從後陽台延伸至樓地板到浴室,其中浴室該段因水管漏水而破裂,修理方式是另接管線,該熱水器暗管並非是公共管線,埋在兩造樓地板之間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該熱水器暗管並非屬公共管線,是該管線縱埋於兩造樓地板之間,惟此部分管線既供反訴原告使用,其維修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免於負擔一半維修費用之利益,實不可採。

另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浴室排水管及陽台排水管費用1,500 元部分,雖經其提出102 年12月估價單為證,業據反訴原告自承此部分係本件訴訟過程中支出之修理費用,因該二管線本身有破損造成漏水,故去另買這兩個排水管外接,這也非公共管線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二管線既非兩造所共用之管線,有破損情形自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維修費用,揆諸前述,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受有免於負擔上開管線維修費用二分之一之利益,無足憑取。

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其修復系爭2 樓房屋之一半費用等節,然查反訴原告所進行系爭2 樓房屋之修繕,無非係因欲改善系爭2 樓房屋地坪未能有效防水之漏水原因,是此等漏水原因既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自無由反訴被告負擔之理,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 7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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