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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魏淑菁
訴訟代理人 謝政曄
被 告 張錫鴻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網路結識不詳人士,經該人告知,其係香港彩金公司員工,表示可一起投資購買公司所推出之彩卷,有低報酬高獲利之投資計畫,而誘使原告信其所言為真,於民國99年6月3日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匯入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因原告始終未曾獲配利益,因而知悉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知上開帳戶係為被告所開立,原告係因受有詐騙,而為上開匯款,被告則認有收受該筆款項,帳號未曾出借,可知被告持有該款項與原告給付目的顯非一致,是被告受領該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受領原告所匯入之400,000元款項,惟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之金錢來源有兩方,其一為因被告為長年經商於中國之台商,台商之營利收穫常依當地服務台商之機構轉匯入台,然該款項係因被告於99年6月3日匯款入「中國工商銀行」收款人鄭錦江帳戶人民幣375,000元,嗣由服務台商之機構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
其二是被告友人即訴外人劉少康返還予被告之借款,是被告收取原告所謂之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原告身份可疑,據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類似本件之款項,於101年度對十多人台商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皆為不起訴處份在案,是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之情事應不存在。
再者,原告最初係因投資香港賽馬公司而匯款而透過他人指示而匯款,自存有給付目的,並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是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99年6月3日以匯款方式,匯款40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影本乙份為證,另有系爭帳戶99年交易往來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且原告與被告互不認識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顯見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受損與受利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款項,茲分述如下: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原告匯款400,000元予被告之舉,乃屬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之給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既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開創之財產變動之風險,當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即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包括原告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被告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網路結識不詳人士,經該人告知,其係香港彩金公司員工,表示可一起投資購買公司所推出之彩卷,有低報酬高獲利之投資計畫,原告信以為真,遂聽信其指示匯款等情,業經其提出匯款單據影本1紙為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查閱後,原告係於99年7月19日至警局報案,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5月23日晚上20時許,在公司網路上的即時通訊MSN上朋友傳訊息過來,自稱是香港馬會公司之彩卷,邀請伊一起投資香港賽馬會附屬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以設定費、手續費、解除帳戶費用、同事資金捲款等名目請伊繳費,伊即於99年5月24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對方並稱可以馬上獲利,故伊上開期間前後共匯款14筆,包括本件系爭匯款,匯款總金額為7,256,000元,惟因借貸壓力,故來報案,是在公司上網時認識對方,不清楚電腦內有無MSN對話紀錄,但應不會刻意去留存,第一筆匯款至最後一筆匯款時間隔很長是因為在籌錢匯款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0頁至22頁),並經警員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宗第16頁),惟前開所提之詐騙情節皆出於原告單方陳述或係基於其陳述所作成之書面文件,亦乏網路對話紀錄等資料可佐,實難逕依原告單方指述即遽認原告有遭網路不詳人士詐騙情事為真。
又原告所述遭詐騙情節雖與國內盛行之詐騙手法尚無不同,惟詐騙集團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行蹤之工具,在受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以避免該帳戶遭凍結後即無法取出犯罪所得,並防檢警循線查緝。
然於99年6月3日,訴外人謝正恩及原告分別匯款460,090元、40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於同年7月19日並經訴外人陳威誠、林岳爐、陳清棟、華夏長城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分別匯款存入320,000元、100,000元、220,000元、130,180元,截至同年7月19日止,系爭帳戶尚餘1,634,540元存款,且於原告匯款後至同年7月19日止之約1月有餘之期間內,系爭帳戶皆無提領紀錄,此與詐騙集團通常於受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旋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之作法,實有極大差異,且詐騙集團無非係透過詐騙手段騙取民眾上當以獲不法利益,要無放任存於其指定帳戶中唾手可得之詐騙金額而不提領之可能。
再者,謝正恩及陳威誠等4人亦稱渠等匯款至系爭帳戶係因生意交易所需等情,有謝正恩、陳威誠、林岳爐、陳清棟偵查中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05頁至106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26頁),足見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後仍有通常之交易往來,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所指定匯款之金融帳戶亦有不同。
另匯款之原因多端,縱原告與被告素不認識,原告予被告之匯款亦無從遽認即係受詐騙集團指示而匯款,則原告指稱其係受詐騙集團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即非無疑。
是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影本及上開偵查卷內之相關事證,僅得足證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為匯款之情,原告即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乃屬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
㈢另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網路上不詳人士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係為履行其與該名不詳人士之約定而向被告為給付,惟嗣後發覺係受詐騙等節,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當係受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而向被告為給付,另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其受該名不詳人士指示係出於遭詐騙等情為真,亦屬原告與該名不詳人士間之指示給付約定之原因關係有不存在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向該名不詳人士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與被告間亦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致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向被告而為給付,惟其既未能證明該筆匯款係受詐騙所致而欠缺給付目的;
又原告既係依網路上不詳人士之指示而向被告為給付,原告與被告間不存有給付之原因關係,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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