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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王祖志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其執有被告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唯信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林義雄背書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唯信公司透過訴外人張雅蘭向原告借款124萬元,其中70萬元係匯款至被告唯信公司帳戶,54萬元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唯信公司之代表劉冠伶代收,足認被告唯信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124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又被告林義雄係被告唯信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係以保證人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即應負保證人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背書人即被告林義雄部分: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其中一張發票日期為101年5月2日,二張發票日期為101年5月14日,其發票人即被告唯信公司之營業所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故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者,須於上開發票日期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皆為101年9月10日,可知原告係將系爭支票於101年9月間為提示,顯逾法定提示期間,則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30條及第132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林義雄,業已喪失追索權甚明。
又系爭支票因未遵期提示,對於被告林義雄,業已喪失追索權,與系爭支票是否已完成拒絕證書之程序,應無關聯。
另被告林義雄是否為系爭支票之保證人,無法從票據上得出,可見原告僅係空言泛指被告林義雄係系爭三紙票據之保證人,自難足採。
(二)發票人即被告唯信公司部分:1.查系爭支票之正面皆蓋印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印文,顯為發票人於發票當時即已記載,是系爭支票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44條、票據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原告無法合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對於被告即發票人唯信公司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甚明。
2.又被告唯信公司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查系爭支票之簽發皆係緣被告等經由劉冠伶介紹結識張雅蘭(為地下錢莊、高利貸當鋪業者),趁被告唯信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媒介誘騙被告唯信公司與張雅蘭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故系爭支票自簽發後,皆係由張雅蘭所領取,是系爭支票之唯一執票人係張亞蘭無疑,足徵原告係於張雅蘭委託取款背書後始取得系爭支票甚明。
被告遲至本件訴訟始知原告之存在,且原告屢傳不到、似有心虛,顯見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其係惡意或顯無對價(撿拾或盜竊)取得系爭支票,顯見原告無法合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對於發票人即被告唯信公司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3.又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其上所載之匯款人並非原告,無以證明被告唯信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亦無以證明原告係票據權利人;
且領據影本,更與本件兩造無關,被告唯信公司並未委請劉冠伶代表被告唯信公司向原告領取。
另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與兩造不符,原告非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且該契約書上被告即保證人林義雄之出生年月日亦有誤載,顯係臨訟杜撰等語。
況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系爭支票背面影本並無張雅蘭之簽名,惟原告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之系爭支票正本背面卻有張雅蘭簽名,顯見張雅蘭簽名係退票後始補簽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唯信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林義雄背書,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復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背書人印文之真正俱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被告唯信公司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票逾期提示已喪失對被告林義雄之追索權等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發票人即被告唯信公司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唯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24萬元,故開立系爭支票3紙予原告以為擔保,然被告唯信公司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未曾收受原告之借款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對此,原告固提出匯款單、上載「劉冠玲」署名之領款收據各乙紙為證。
然細繹上開匯款單,無以辨識匯款係由何人為之,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有匯款70萬元予被告唯信公司之事實,又觀諸系爭領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劉冠玲」有領取50萬元之情事,惟被告唯信公司否認有委任「劉冠玲」代收上開款項,復系爭收據未有被告唯信公司之任何署名,則「劉冠玲」領取上開款項,自難認與被告唯信公司有何關係。
是上開匯款單、領款收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原告再提出借款契約書1紙證實其詞,主張依系爭契約書所示「立借貸契約書人: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雖於乙方當事人處有被告唯信公司之用印,然甲方當事人處則空白,未見任何人於該處署名或用印,亦未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足徵原告非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4.況,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之乙方保證人即被告林義雄之出生年月日,填載為「101年3月21日」,倘若屬實,則被告林義雄僅為不足2歲之稚幼孩童,如何能於該契約書上簽名?倘若非是,則保證人林義雄之署名及相關資料之填載,是否確為被告林義雄親寫,恐非無疑,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顯係臨訟杜撰,要非無稽。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洵非有據。
(二)背書人即被告林義雄部分:1.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及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地即被告唯信公司之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此有退票理由單所載之地址欄位存卷可按,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依據該票據正面所載,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位於台北市○○路○段00號,是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就發票日為101年5月2日之支票,原告應於發票日即101年5月2日起至5月17日前向付款地為付款之提示,而就發票日為101年5月14日之支票,原告應於發票日即101年5月14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前向付款地為付款之提示,惟原告均遲至101年9月10日始為本件票據之提示,顯已逾越法定提示期間,有未依法於法定期間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是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背書人即被告林義雄之追索權,則原告對被告林義雄行使本件票據上之追索權,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000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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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編 │發票│背書│票據│票面金│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 號 │人 │人 │號碼│額(新 │人 │(民國)│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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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作│101年 │101年 │
│ 1 │唯信│林義│FV│540,00│金庫│05月 │09月 │
│ │系統│雄 │67│0元 │商業│02日 │10日 │
│ │科技│ │64│ │銀行│ │ │
│ │股份│ │67│ │大同│ │ │
│ │有限│ │0 │ │分行│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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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FV│ │ │ │ │
│ 2 │同上│同上│67│200,00│同上│101年 │同上 │
│ │ │ │64│0元 │ │05月 │ │
│ │ │ │64│ │ │14日 │ │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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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FV│ │ │ │ │
│ 3 │同上│同上│67│500,00│同上│同上 │同上 │
│ │ │ │64│0元 │ │ │ │
│ │ │ │64│ │ │ │ │
│ │ │ │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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