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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安泰興鋼鐵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魏千傑
被 告 瓦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專案經理張丁夫於民國101年8月至同年9月間,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鋁板材料、鋁板雷射切割等貨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32,360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詎料被告僅預付訂金30,000元、200,000元,迄尚積欠原告貨款202,36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1紙、出貨單1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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