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452號建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本件原告房屋受損因被告之裝修房屋所致,業經鈞院99年度
- (二)原告聲請假執行,欲拆除被告違建物,被告又提供擔保,免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 (二)次按「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
- (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未侵害原告之房屋已如前述
-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進行室內裝修隔間,因被告將5樓
-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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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45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29巷5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新北市○○區○○路229巷5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97年9 月間進行室內裝修隔間,將5樓及頂樓各改為5間套房共10間套房,欲進行出租,由訴外人張志有及吳德胤分別承包木工、水泥施工,訴外人林正熙則在現場監工頂樓5 間套房部分,嗣經認定為違章建築,檢察官限期被告拆除,已於98年4 月上旬拆除,而被告將5樓房屋隔間成為5間套房,因增加原本建物應負擔之重量致原告4 樓之房屋發生損害等情,業經鈞院判決被告5間套房之二分之一B之磚牆隔間、走道及5 間套房內之浴廁地坪墊高部分及5 間浴廁均應拆除,並須賠償原告4樓損害之修繕費用,而被告迄今仍未拆除5樓之室內裝修,而鑑定結果,樓地板承載量是原設計值3 倍,依建築師鑑定報告隔間牆數量超出原設計之規劃,其所增加之重量比原設計之重量超出許多,凡此重量超載不僅平時增加4 樓房屋之載重負擔,當地震來臨時,所承載的重量更會轉化成地震力,因此加蓋物造成更大的地震力,其對4 樓房屋之損害當然也越大,土木技師之鑑定報告「建議裝潢改建部分應儘速予以拆除,4 樓裂縫部分則應儘速修復,否則不排除影響整棟建築物安全」,原告為顧及家人生命安全,被迫另行購屋,於100年1月1 日遷離,被告是加害人,造成原告之損害置之不理,又罔顧承租人之安全,及同棟樓層8 家住戶之生命,只願自己坐擁5間套房,收取租金暴利,依被告在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615 號執行案件所提出之租約,每間套房每月租金分別為5-A室新臺幣(下同)7,300元,承租人為傅凱、5-B室7,500元,承租人為吳重儀、5-2室5,700元,承租人為莊秀卿、5-3室5,6 00元,承租人為陳如蘋,再依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109號假執行事件執行筆錄5-1室月租5,000元,承租人為劉沁浤、5 間套房每月租金合計為31,100元,惟被告於上開假執行案件竟故意提供反擔保阻擋拆除,故原告之房屋受損,既不能自住,亦不能出租,故原告以每月31,1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而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 日起至101年2月1 日止,共計14個月,以每月31,100元計算,則原告受有435,40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31,100元×14=435,400元),又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系爭房屋損害,修繕回復原狀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賠償原告31,1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4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29巷5號4 樓房屋之損害,修繕回復原狀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1,1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房屋受損因被告之裝修房屋所致,業經鈞院99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導致原告無法居住,亦無法出租,二者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迄今仍未拆除其套房違建,並出租牟利,原告之房屋仍持續受侵害,原告自100 年1月1日起即遷出,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二)原告聲請假執行,欲拆除被告違建物,被告又提供擔保,免假執行,被告故意不拆除,並一直拖延訴訟,無非是藉坐收租金牟利,被告侵害原告之房屋,導致原告為了顧及全家人之生命安全,迫不得已搬家,豈有加害人以侵害他人之目的而獲取鉅額利益,僅賠償被害人微薄金額之理,將無異是鼓勵加害人侵害他人獲利,故應以加害人以侵害他人而獲取鉅額利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始符合公平正義,並嚇阻加害人之非行,原、被告之房屋分別在4、5樓,理應以被告5 樓每月收取之租金,作為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之5 樓房屋因裝修室內隔間牆而增加房屋重量影響房屋安全結構導致原告所有之同棟4樓房屋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惟上開相同事實及法律關關係業據原告對同一被告向鈞院提起訴訟(鈞院99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刻由鈞院100 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審理在案,是則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程序上應予駁回,請詳察。
(二)次按「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
、「結構混凝土構件應承受依本編第一章規定之各種載重、地震力及風力,尚應考慮使用環境之其他規定作用力。
設計載重為前項各種載重及各力之組合,應符合所採用設計方法及設計規範規定。」
、「結構混凝土構件之設計載重應考慮載重因數及載重組合。
載重應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載重因數及載重組合於設計規範定之。」
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條、第375條及第413條之1所明定。
申言之,建築物結構設計須能承受包括垂直荷重與水平荷重(地震、風力)及其他環境作用力如土壤及地下水側向作用力、地下水上浮力等各種作用力。
所謂垂直荷重包含靜載重與活載重,其中靜載重為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如牆壁、隔牆、樑柱、樓版及屋頂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0條參照),而垂直載重中不屬於靜載重者,均為活載重,活載重包括建築物室內人員、傢俱、設備、貯藏物品、活動隔間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條參照),若樓地板做為住宅之用途者,其最低活載重應為每平方公尺200 公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參照)。
換言之,即單純僅考慮垂直荷重之作用力,建築物構造設計之強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至少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
經查,依據系爭房屋結構計算書(參見被證一)可知系爭房屋樓地板【FLOOR】靜載重(D.L)即房屋本身重量為每平方公尺450 公斤(鋼筋平板【R.C SLAB】每平方公尺270 公斤、修飾面【Finish&Other】每平方公尺60公斤、隔間牆【Partition】每平方公尺100公斤,合計每平方公尺450公斤)、活載重(L.L)每平方公尺200 公斤,合計樓板垂直承重(T.L)設計為每平方公尺650公斤,並依系爭房屋樓板77.23 平方公尺面積換算,可知系爭房屋樓地板結構強度垂直荷重原始設計至少可承受50,199公斤之重量(計算式:每平方公尺650公斤x樓板面積77.23 平方公尺)。
茲被告為裝修系爭五樓房屋而拆除原隔間牆,系爭五樓房屋本身重量(靜載重)因隔間牆【Partit ion】之拆除而減輕為每平方公尺350 公斤(鋼筋平板【R.C SLAB】每平方公尺270 公斤、修飾面【Finish&Other】每平方公尺60公斤),換算拆除原隔間牆後房屋本身重量為27,030公斤(每平方公尺350公斤*樓板面積77.23 平方公尺)。
承上,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被證二),系爭隔間牆(含墊高走道)總重為16,264.8公斤(套房一3186.54公斤+套房二、套房三7025.40公斤+套房四2922.48公斤+套房五3130.38 公斤)。
換言之,被告拆除原隔間牆並裝修增建隔間牆後系爭五樓房屋本身重量增為43,294.8公斤(拆除原隔間牆後房屋重27,030公斤+新增建之隔間牆16,264.8 公斤),顯然系爭五樓房屋於被告裝修增建隔間牆後未逾系爭房屋樓地板結構強度原始設計可承受50,199公斤之重量,另據被告裝修工程領得新北市工務局所核發之裝修許可(被證三,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黃聖吉建築師查核簽證後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被證四,結構安全證明書),足見系爭隔間牆之重量,並無損及系爭房屋之樓地板結構安全。
再按建築物整體形狀以箱型為原則,各層結構牆均衡配置,且上下層貫通,使靜載重、活載重所產生之應力均勻分布於結構全體,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房屋為雙併之公寓建築物,亦即同一樓層有兩戶共用同一地板樓層及同一天花板樓層,而依建築技術規範各層結構牆之配置設計應使來自上方垂直荷重之應力均勻分布於結構全體,換言之,系爭隔間牆之重量應力將分布作用於五樓整層樓地板(即下層四樓整層天花板),若謂系爭隔間牆重量已超過五樓樓地板承重設計,不難預見共用同一天花板即原告四樓隔壁住戶房屋亦會來自上方系爭隔間牆重量應力作用而發生天花板或牆壁龜裂之現象,然迄今未見原告四樓隔壁住戶之房屋發生任何龜裂現象,足見原告房屋龜裂現象並非系爭隔間牆之重量所引起。
再查,原告所有系爭四樓房屋發生裂縫(此處裂縫在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指出係粉刷表面層或是建築結構性之裂縫)、油漆鼓起剝落、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白華痕跡、水漬等現象實為一般老舊建築特有之現象,而本棟建築物完成於民國74年5 月23日,為27年之老舊建築物,顯然建材老化及疏於維修才是引發原告所有四樓系爭房屋損壞之原因,此從系爭鑑定報告:「八、鑑定結果:(一)蘆洲市○○路229巷5號4樓房屋龜裂之原因如下:?房屋龜裂內在因素:系爭標的為24年屋齡之構造物,房屋老舊、建材老化、疏於維修等均是不爭之事實,故可能會有一些小裂縫等瑕疵,是令人難於排除其可能性。」
等語可證之(參見被證五),足徵原告系爭四樓房屋龜裂之發生係因房屋老舊所顯現之物理特性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退步言,造成原告所有四樓系爭房屋發生龜裂現象不排除來自上方層重量亦係為原加蓋之第六樓增建物所導致,蓋若謂原告所有系爭四樓房屋發生龜裂現象係因被告於97年所建造之系爭隔間牆超過樓地板承重設計所造成,則系爭四樓房屋天花板早已因結構設計無法負荷而崩塌,然自六樓增建物拆除以來,原告所有系爭四樓房屋龜裂現象,至今經過四年,從未擴大或更加惡化,再據被證五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八、鑑定結果:(一)蘆洲市○○路229巷5號4 樓房屋龜裂之原因如下:…以上雖兩種因素都存在,不過房屋老舊即使而有些龜裂小瑕疵,但後來五樓又在上方加蓋增加重量,則四樓原來之小瑕疵等,必然因增建而更加擴大損害,故研判四樓房屋龜裂損害,五樓上方之增建是主要原因。」
等語,並參照被告101年1月4 日取得新北市工務局核發之裝修許可(被證三)及黃聖吉建築師101年1月31日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被證四)皆在六樓增建物拆除後,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四樓房屋龜裂現象乃六樓加蓋之增建物所導致而與系爭隔間牆之存在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拆除系爭增建隔間牆,自屬無據。
(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未侵害原告之房屋已如前述,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退步言,被告增建隔間牆之裝修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損害(此僅為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435,4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未據原告說明請求新台幣435,400 元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為何?原告就此仍應有說明435,400 元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責任之間因果關係之必要,並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修繕回復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31,100元。
觀之原告請求依據無非係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傅凱、吳重儀、莊秀卿、陳如蘋、劉洸浤而獲有每月新台幣31,100元之租金收入。
惟查,被告之租金收入係本於被告與承租人之間租賃契約,與原告主張所有之房屋損害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乃原告徒以被告另有房屋租金收入作為其房屋損害之依據,並據此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1,100元,顯無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進行室內裝修隔間,因被告將5樓所有之房屋隔間成五間套房而增加原本系爭房屋之負擔重量,致使原告所有位於同棟4 樓之房屋發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依原告之主張,97年9 月時原告已知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為被告,退步言,至遲原告於98年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及公共危險罪刑事告訴時已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乃原告遲至101年始提起本訴,徵諸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29巷5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物雖目前經法院拍賣,惟被告曾為該房屋及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於97年9月間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隔間,將上開建物各改為5間套房共10間套房,事後該6樓增建物雖經被告拆除,然5樓房屋隔間成為5 間套房,因增加原本建物應負擔之重量致原告4樓之房屋發生損害,業經本院判決被告5間套房之二分之一B 之磚牆隔間、走道及5間套房內之浴廁地坪墊高部分及5間浴廁均應拆除,並須賠償原告4 樓損害之修繕費用,然被告迄今仍未拆除5樓之室內裝修,並繼續收取該5間房間之租金,原告為顧及家人生命安全,被迫另行購屋,於100年1月1日遷離,事後原告持上開判決對被告聲請假執行,並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109號執行在案,被告則提供反擔保而停止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簡1548號民事判決、新北市工務局100年8月22日北工使字第1001098748號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交屋及房屋保固書、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109號執行筆錄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將5樓房屋隔間成5間套房,並收取該套房之租金,且有對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109號執行案件提供反擔保等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
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必待原告供擔保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後,被告始有供擔保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97年10月將其所有5樓隔間為5間套房雖經本院以99年重簡1548號判決被告應將5 間套房之二分之一B之磚牆隔間、走道及五間套房內之浴廁地坪墊高部分及五間浴廁均應予拆除,並給付原告65,230元及自9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作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後,原告再執此判決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假執行,惟被告竟故意提供反擔保阻擋拆除,導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持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本院99年度重簡1548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109號執行筆錄乙份為證。
惟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以上開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假執行,並以被告5 樓房屋及第三人即莊秀卿、陳如蘋、吳重儀及傅凱應繳納予被告之套房租金作為執行標的,事後本院遂於100 年11月25日對莊秀卿、陳如蘋、吳重儀及傅凱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向被告給付租金,復於100年12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於15日內履行該判決主文第1項即被告應將5間套房之二分之一B之磚牆隔間、走道及五間套房內之浴廁地坪墊高部分及五間浴廁均應予拆除之內容,然被告於101年2月7 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供162,390 元作為反擔保之金額後,本院則於101年2月8日因被告提存162,390元為原告供擔保而撤銷該執行程序,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10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提存162,390 元之擔保金阻止上開執行程序之進行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逕認為對原告系爭房屋有實施不法侵害之情,況縱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因被告提供反擔保無法進行拆除及修復進而受有損害乙節屬實,惟被告利用5樓房屋隔間成為5間套房收取租金所得之利益亦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係屬二事,且兩者間無存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因前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就不當阻止假執行即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進行取償,而無另行起訴請求賠償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阻擋拆除,持續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云云,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4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4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29巷5號4 樓房屋之損害,修繕回復原狀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1,100 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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