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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林淑瑾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莊晴
即 被 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75,156元,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2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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