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613,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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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林和平
被 告 圓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0年12月1日、到期日各為101年2月28日及3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依序為N0000000、N0000000號之本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未獲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金額,並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為原告本人因應被告實際負責人鄭宇峻為商務週轉處理為由,商託原告借予4張支票供其向銀行辦理票貼,並同時由鄭宇峻主動以被告之公司名義開立4張同等金額的本票作為保證,同時特別聲明在原告所借予他的支票到期日前3日必先將支票金額匯入支票戶頭內以兌現,因先前鄭宇峻曾以同樣方式向原告調借支票也有兌現,所以原告不以為意,再同意此次4張支票之事情。

鄭宇峻並以銀行需要有商業行為必須有合約為憑,而要求製作虛偽買賣合約2份,原告均以為鄭宇峻為有誠信者,故均照其說詞照辦,然在101年12月15日第一張支票到期時即支票編號WT0000000,鄭宇峻並未依約存入款項,並從此不見人,不接電話,原告此次提出本件訴訟僅請鄭宇峻返還向原告所調借之4張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之支票以持往相關單位銷案。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雖有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如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或原告對被告有任何得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或有任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原告擔任訴外人金雅居空間設計坊前於100年10月12日與被告公司簽署產品授權合約(以下簡稱授權合約),原告並依授權合約向被告訂購流量管控交換器兩批,價金分別為591,339元及1,826,717元,因原告並無個人或公司之銀行支票可為使用,而係向第三人陳炯鎔借支票作為對外支付之工具,而上開授權合約簽署及原告下單後,原告係以李炯鎔之2張支票即支票號碼WT0000000、WT0000000、票面金額291,339元、300,000元、發票日為100年12月25日及101年3月15日,作為支付第一筆訂單591,399元之用,原告並要求被告應開立本票2紙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即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檢附之票據號碼436601、436602之本票,但原告作為支付第一筆訂單所用之2紙支票均遭原告以遺失為由向銀行聲請掛失止付,原告該部分謊報遺失所涉之誣告罪嫌,業經鈞院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又本件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即票據號碼436603、436604號,係因原告為向第三人借支票作為給付第二筆訂單訂金之用,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怡婷訛稱需再持被告公司所簽訂之本票為憑,以取信第三人,才能再借得作為支付第2筆訂單訂金之用的支票,並信誓旦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怡婷表示必定會交付作為第二筆訂單訂金之用的支票予被告,要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怡婷不用擔心,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怡婷認為原告除了與被告公司有合作關係外,亦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五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與原告之「金雅居空間設計坊」有合作關係,更與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多項合作關係,即其中100年5月21日原告所簽署合作協議書,原告本應出資45萬元,後經協議,原告僅出資30萬元,依該協議書所應出資之30萬元的付款支票,支票號碼為WT0000000、發票日為101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亦經原告以相同手法即票據遺失為由向銀行聲請掛失止付,遂先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給原告作為取信第三人借用支票之用,而系爭本票2紙之目的係擔保被告會履行第二筆訂單之用,但實際上原告早已違約。

準此以言,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本票2紙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擔保鄭宇峻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所簽發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作其與金雅居空間設計坊簽訂契約之履約擔保金,且該設計坊向被告交付之支票,業遭退票迄今仍未獲清償,是原告違約在先,故原告根本並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即作為擔保鄭宇峻向原告借款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鄭宇峻到庭具結係證稱:「(問:系爭本票是你交付給原告?為何原因交付?)答:系爭本票是我寫的,但由我母親劉怡婷用印,我跟我母親都在場,是由我母親交付給原告。

系爭本票是做為原告要代理銷售被告公司產品所簽發我們交貨的履約擔保,因為原告要交付支票做為支付向我們公司取得貨物的貨款,原告說請我先簽發系爭這兩張本票給他,他才有辦法取得支付貨款的支票,之後原告也沒有給我支票。

系爭本票並非我向原告調借支票的擔保本票,我們雙方來往只有原告向我借錢,我不可能向他借錢。」

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擔保第三人鄭宇峻之借款債務所簽發,則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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