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753,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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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林騰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水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書
訴訟代理人 李憶欣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新北市五股區成州國民小學(下稱成州國小)原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永續環境教育中心(下稱教育中心)之管理單位,於民國96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臺北縣永續環境教育中心餐飲服務、禮品販售及停車場經營管理」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教育中心之餐飲服務、禮品販售及停車場部分委外由被告經營,嗣於97年起教育中心財產改由原告管理,原告遂於97年1月19日與被告變更上開契約內容,約定被告每年需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支付方式為每季繳交21萬元,須於每季第1個月月底前繳付,然被告分別於97年第1季、第2季、98年第1季至第3季均發生遲繳權利金之情事,已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之違約金違約事由,總計被告共應繳納1,491,000元之違約金,嗣經雙方協商後,乃於99年12月14日變更契約,將違約金上限降為系爭契約價金之20%,即為336,000元,故違約金業經兩造協議降低金額,復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拒絕繳納336,000元違約金。

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97年第1季權利金之遲繳,主要係因原告遲誤指示收款帳戶所致,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原約定權利金係於每年2月28日前支付,而2月28日為國定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該日之次日即2月29日或3月1日代之,惟被告於97年2月下旬接獲成州國小來函,始由函文內所檢附之經原告用印之變更後系爭契約中,知悉原告已經同意變更及原告所指定之權利金受款帳戶,而在原告同意變更契約及指示受款帳戶之前,被告本無期前支付權利金之義務,亦不知悉權利金應當繳付於何帳戶,故被告於獲悉原告同意變更契約及指示受款帳戶後,旋於97年2月29日將權利金匯入原告指示之帳戶,顯與事理契合。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7年1月31日前,將97年第1季權利金匯入,無異係要求被告在原告准駁系爭契約變更未定之前,逕行匯入97年第1季權利金,殊與事理未合,故97年第1季權利金之遲繳,非可歸責於被告。

(二)97年第2季、98年第1權利金之遲繳,則主要係因原告拒不同時交付權利金收據所致,蓋依民法第324條規定受領清償人有給與清償人受領證書之義務,被告自得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在提出97年第2季、98年第1季權利金收據等受領證書前,拒絕給付原告權利金之同時履行抗辯。

縱認97年第2季、98年第1季權利金之給付與收據之交付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亦主張權利金係因原告違法拒絕給付收據予被告而延宕受償,因此原告對於延宕受償所致之損害及擴大為與有過失,被告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免。

(三)至於98年第2季權利金、98年第3季權利金之遲繳,其中98年第2季權利金係因被告請款作業疏失所致,遲誤8日付款;

98年第3季權利金亦應被告請款作業疏失,致遲誤5日付款。

參以被告遲延給付原告權利金,原告所受之損害無非相當於如能按時受領款項所能得到之利息孳息,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為年利20%,以及兩造於99年12月14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該契約價金應係指當季應付權利金之價金,故被告應繳付98年第2季之違約金為921元(計算式:210,000×0.2×8/365=921);

98年第3季之違約金應為575元(計算式:210,000×0.2×5/365=575),共計1,496元之違約金。

(四)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支付違約金之日數142日,及以全年權利金84萬元做為計算違約金基礎均無違誤,被告亦主張原告因被告遲誤繳納權利金所受之損害,僅為如能按時受領款項所能得到之利息孳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25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除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元外,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成州國小與被告於9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因97年起教育中心管理單位由成州國小移轉為原告,原告遂於97年1月19日與被告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分別於97年第1季、第2季、98年第1季至第3季均發生遲繳權利金之情事,復兩造於99年12月14日再變更契約內容,將違約金上限降為系爭契約價金之20%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97年1月19日及99年12月14日契約內容變更協議書、被告98年11月3日水灣字第98110301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36,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97年第1季、第2季、98年第1季至第3季之權利金可否歸責於被告?(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玆分述如下:

(一)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97年第1季、第2季、98年第1季至第3季之權利金可否歸責於被告?1.97年第1季權利金部分:被告認97年第1季權利金之遲繳不可歸責於被告,無非係以在原告未同意變更契約及指示受款帳戶前,被告本無期前支付權利金之義務,且被告係於97年2月下旬始自成州國小來函函文中知悉原告已經同意變更及原告所指定之權利金受款帳戶,故被告旋於97年2月29日繳付該季權利金,實與事理契合為其論據,並提出成州國小96年11月8日北州國總字第0960004193號函、97年2月18日北州國總字第0970000519號函為證。

惟系爭契約主體已於97年1月10日由成州國小變更為原告,有97年1月10日同意書在卷可稽,另觀諸兩造97年1月19日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條業已載明:「修正合約第8條第1項部份內容為需每年支付權利金84萬元整(7萬元/月×12個月),支付方式為每季繳交21萬元,須於每季第1個月月底前繳付。

原有第8條第2項刪除。」

等文字,足證至遲於97年1月19日時雙方已達成系爭契約內容變更之協議並定有上揭約定,被告亦已知悉契約變更後權利金繳付金額及期限,雖被告辯以其於97年2月下旬始自成州國小函文收到原告用印完妥之契約內容變更協議書云云,然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用印之目的主在以文書之形式表現證明作用,與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是縱被告係於97年2月下旬始收到原告用印完妥之97年1月19日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仍無礙於兩造於原告用印完妥前即已達成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協議之事實,被告即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於每季第1月月底前即97年1月31日前繳付權利金之義務。

又被告縱於成州國小97年2月18日之上開函文中始知悉原告專戶之帳號,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權利金繳付方式需由原告提供專戶帳號,亦未就繳付方式設有限制,故原告縱未於該季繳款期限前告以被告專戶帳號,被告仍得以現金、開立票據甚或與原告聯絡付款方式以盡其繳付權利金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約於97年1月31日繳付當季權利金,遲至同年2月29日始繳付,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前揭辯詞,洵非可取。

2.97年第2季、98年第1季權利金部分: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認於被告繳付權利金之同時,原告應開立收據,因而就上開二季之遲延情事辯以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綜觀系爭契約及嗣後變更內容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原告應於被告繳付權利金之同時開立收據之相關類似約定,尚難認被告繳付權利金與原告開立收據有何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至被告另援引民法第324條:「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規定為其論據,惟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四十一條理由謂欲知清償之正確,必使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其交付受領證書以易自己之清償,方足以保護清償人之利益。

故本條以明示其旨。」

可知該條規定意旨主在保障清償之正確性,維護債務人之權利,藉由給與受領證書以茲證明債務確已清償,尚非等同交付受領證書與清償債務間有何對待給付關係。

是除給與受領證書已成為契約雙方當事人合致之契約給付內容,並與他方給付存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連,否則尚難依據上開規定遽主張給與受領證書與清償債務間之同時履行抗辯。

而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應開立收據乙事並無特別約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繳付權利金與開立收據二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乏依據。

又原告縱未依民法第324條規定給與被告受領證書,仍不影響被告依約遵期履行繳付權利金之義務,兩者顯屬二事,被告未能依約按期繳付97年第2季、98年第1季權利金,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應付遲延責任。

被告另辯以原告對於延宕受償所致之損害及擴大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自無足取。

3.98年第2季、第3季權利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98年第2季、第3季係因被告公司出納人員更易而生遲付情事,業經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自承,是原告主張98年第2季、第3季權利金之遲付可歸責於被告,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1.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查97年第1季、第2季、98年第1季至第3季之權利金之繳付期限分別為97年1月31日、97年4月30日、98年1月31日、98年4月30日、98年7月30日,其中98年1月31日為星期六,乃休息日,依上揭規定,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2月2日星期一為該季權利金繳付期限。

原告雖主張98年1月31日為繳付期限乃被告所知悉,自應提前繳付,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審核通知,乃經被告同意,認逾期日數應以該審核資料為準等情,然原告上揭主張已與民法第122條規定有所不合,被告亦否認同意以該審核資料為逾期日數認定,復觀上開審核資料,亦無從認定逾期日數係經被告確認始提出,故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而就原告提出被告實際繳納權利金日期,被告僅對於98年第1季繳納日期有爭執,是就其餘不爭執之部分,應可採信。

98年第1季被告係以支票支付權利金,於98年4月23日繳交予原告,有被告提出票號OR0000000支票為證,雖原告主張應以實際入帳日98年4月27日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支票款項係於98年4月27日入帳之證明文件,且提示兌款之作業亦非被告可得控制,自應以被告繳交支票之日即98年4月23日為該季被告繳納期日。

故97年第1季、第2季、98年第1季至第3季之權利金之被告實際繳納權利金日期分別為97年2月29日、97年5月14日、98年4月23日、98年5月8日、98年8月5日,逾期日數應分別為29日、14日、80日、8日、5日,共計136日。

2.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上開權利金應依期限給付,若有遲延繳付之情事,每逾期限一日未繳付,罰款該金額百分之五違約金,. . . 」,故原告原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428,000元(計算式:210,000×5%×136=1,428,000),惟兩造嗣於99年12月14日進行契約內容變更協議書,依該次變更協議書第2條約定:「前項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本項效力溯及原契約生效日。」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違約金,自應受嗣後變更協議內容中違約金上限約定之拘束。

觀諸上開約定業已明示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作為違約金之上限,並非以每季權利金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復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97年1月19日契約內容變更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96年6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共2年之經營期間,每年被告需支付權利金84萬元,故契約價金總額之20%應為336,000元(計算式:840,000×2×20%=336,000),被告辯以應以每季權利金作為計算基準云云,洵無足取。

3.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查兩造於被告上開遲付違約金之情事發生後,於99年12月14日就違約金上限進行契約內容之變更協議,業如前述,是應已賦予兩造就先前違約金約定再次審視是否合理之空間,當已盱衡各自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為約定,除仍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法院實不宜再為介入。

參酌本件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680,000元,以其中20%即336,000元為違約金上限,尚難認有過苛之情,且客觀上被告遲延日數達136日,已逾1季之日數,違約情節難謂非輕,又被告為法人,非屬一般自然人,與原告當有公平對等協商之能力,主觀上被告亦如前述,已衡酌自身履約意願及能力而與原告達成上開違約金上限之合意,是被告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權利金所受之損害僅為遲延受領之利息孳息,即遽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即難憑採。

被告復辯以該次協議雙方僅就違約金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部分達成合意,對於被告權利金遲延給付日數則無共識,故該次協議並無酌減違約金之情況云云,然縱如被告所稱兩造於該次協議中對遲延日數並無共識,惟不論遲延日數多寡,就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總價金之20%應屬兩造均接受之調整方案,要無疑義,則被告自應按變更後協議履行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36,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97年第1季、第2季、98年第1季至第3季之權利金,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就上開違約金請求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綜觀系爭契約及其歷次變更之協議書內容,均未約定違約金之給付期限,是系爭契約違約金應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原告催告或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

然綜覽本件事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於起訴狀送達前催告被告履行給付違約金之證明文件,參照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為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時點,是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上開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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