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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張駿邦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陳正雄等6人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文明等3人與賴金英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詐欺案件等相關事宜,於98年8月3日成立和解,為保障被告及訴外人陳正雄等6人權利,原告及訴外人張文明等3人每人開立本票面額新台幣430萬元作為擔保新竹縣尖石鄉○○段0000-0000地號及尖石鄉○○段水田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否則由本票擔保原告及訴外人張文明等3 人無法塗銷抵押權之被告及訴外人陳正雄等6 人損失,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8月簽發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43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執行,有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證,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8月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4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兩造和解契約第8條之約定,若因本和解書發生訴訟糾紛,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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