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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耀南
相 對 人 陳燕樺
相 對 人 賴映蓉
相 對 人 賴映筑
相 對 人 賴裕景
相 對 人 賴裕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陳燕樺、賴映蓉、賴映筑、賴裕景、賴裕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燕樺、賴映蓉、賴映筑、賴裕景、賴裕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89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燕樺、賴映蓉、賴映筑、賴裕景、賴裕禎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陳燕樺、賴映蓉、賴映筑、賴裕景、賴裕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60 元
合 計 3,100 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為2,583元(計算式:3,100元×5/6=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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