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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芬芬
相 對 人 陳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張吳川花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碧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張吳川花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張吳川花法律扶助而支出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後,經鈞院98年度重簡字第1765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陳碧蓮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6,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76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訴訟及其他費用領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100元×16/100=176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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