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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曾吉順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詹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洪任遠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5,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1,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變更聲請狀 1份在卷可稽,則因原告追加之訴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原告亦請求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有上開民事追加變更聲請狀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70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呂安樂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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