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1601,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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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被 告 詹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木新路2段66巷口欲右轉木新路2段時,因閃避疏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張俊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169元(含零件23,258元、鈑金14,555元、烤漆9,35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5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駕駛車輛行駛至木新路66巷口右轉時,因左後方有公車,伊為閃避公車,始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紅線區,本件事故發生係張俊傑過失所致,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另伊車輛也有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5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8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影本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10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事故係因張俊傑違規停車所致等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沿木新路2 段66巷北往西右轉木新路2 段,於肇事地點前當我正在右轉時,有一公車從木新路2 段東往西直行而來,我看見時,怕兩車相撞,我車趕緊向右閃躲,但我車右前東南卻與停於巷口一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

等語,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於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卻未注意停放於路旁車道內之系爭車輛,致於閃避公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五、復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訴外人張俊傑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靜止臨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資佐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張俊傑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47,169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雖被告辯稱系受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燈損壞、左後葉輕微凹陷,可鈑金修護再烤漆,何必拆後保險桿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查,系爭車輛係92年5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7 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7,169元(含零件23,258元、鈑金14,555元、烤漆9,356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23,25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23,258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14,555元、烤漆9,356 元,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26,237元(計算式:2,326元+14,555元+9,356 元=26,237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張俊傑,亦同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臨停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張俊傑之過失責任,而就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495元(26,237元×4/10=10,495元),始為適當。

至被告另抗辯被告車輛亦因本事故受有損害,伊都沒有請求理賠云云,惟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本件被告應負之責任無涉,乃是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20元,餘780元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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