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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莊閩堯
被 告 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 8,599元(含本金31,010元,利息37,58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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