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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陳宏銘
龔芷儀
被 告 游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3-5219號租賃小客車為101年6 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7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理費新台幣28,982元(零件19,183元、工資9,799 元),其中零件費19,18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901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9,183元×0.438×7/12=4,901元;
①=4,9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282元(計算式:19,183元-4,901 元=14,282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9,799 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24,081元(計算式:14,282元+9,799 元=24,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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